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0號
CTDM,114,交簡,53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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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棠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林棠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棠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稍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號:信義059號燈桿前,因不勝酒 力而自撞路樹。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棠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 3張及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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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