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7號
CTDM,114,交簡,497,202504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盧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盧柏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丞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餐廳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稍前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甲樹路與甲樹路708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