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2號
CTDM,114,交簡,49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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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7時1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現場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江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士豪於民國114 年2 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舊明 德訓練班附近工地飲用啤酒2、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仁慈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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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