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號
CTDM,114,交簡,4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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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源琮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源琮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
折、左眼角撕裂傷(2cm)、下巴撕裂傷(1.5cm)、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
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被   告 林源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琮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右轉,適吳承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右



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承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2 cm)、下巴撕裂傷(1.5cm)、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承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源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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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