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79號
CTDM,114,交簡,47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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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寶枝
別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至11時
許,在其大樹區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
23日14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詹嘉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3分對陳寶枝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
情。」,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酒測照片2張」更正為「酒測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業已肇事造成實害,幸而僅導致他人車損結果而未造成人
員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
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復審酌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陳寶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枝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及翌(23)日10時 至11時許,在住處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詹嘉陞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13分對陳 寶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嘉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酒測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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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