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3號
CTDM,114,交簡,42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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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酒精濃度檢測單」
,並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唐明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雄於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10分起至16時許止,在高雄 市楠梓區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6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1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而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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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