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被 告 祭祀公業林坦齊
法定代理人 林繼裕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林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部分 原係依委任契約書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提起先位 訴訟;嗣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由原管理人林再 傳之派下員代表人即被告林錦章代表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清查被告祭祀公業 林坦齊所有財產,並代為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事宜 ,且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完成委 任事務。原告隨即開始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清查、申報 作業,並已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 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且被告祭祀公業 林坦齊亦已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出新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林繼 裕。詎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竟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或委任第三 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並領取新土地所有權
狀,致原告不能完成委任工作,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祭祀公 業林坦齊之給付不能,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繼續辦理 申辦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之事宜,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且縱被告林錦章屬無權代理,亦應有民法 第169 條表見代理或民法第115 條承認之適用。為此,原告 自得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22 6 條及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
㈡若認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不生效力,則被告 林錦章應依民法第110 條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原可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3, 000 萬元報酬。另被告林錦章確實有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 ,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得備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 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錦章給付3,000 萬元。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錦章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部分:
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林錦章與原告簽訂,被告祭祀公業林坦 齊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系 爭委任契約上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印章係原告所刻 印,並非由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交予被告林錦章使用,無表 見代理之情況;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仍需經由派 下員大會作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之決議後,原 告始得請求報酬,而派下員大會並未曾做此決議。何況原告 於辦理派下員申報時,所提名冊並不完整,部分派下員更係 透過民事訴訟始能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員,均 與原告之申報無關,且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林繼裕係由 派下員同意選出,非定作人所指定,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工 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錦章部分:
原告當初表示要辦理祭祀公業林坦齊事宜,被告林錦章已向
原告說明可以就代替祭祀公業委託原告辦理,且是辦理被告 祭祀公業林坦齊事項,不應由被告林錦章負給付報酬責任; 另原告僅辦理前半部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有於102 年2 月7 日以被告林錦章為申報人並檢具推舉 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共1 4名等資料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林坦 齊派下全員證明書事宜,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4 年10 月12日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現員名冊共計48名,並 註明編號15至48號派下員係依法院判決取得派下權,且被告 祭祀公業林坦齊已辦理管理人登記,管理人為林繼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05 年10月24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113091號函及10 6 年2 月2 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64324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32 頁至第 1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錦章係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縱令被告林錦章 屬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或經承認之適用,被告祭祀公業 林坦齊應負授權人責任;另若認系爭委任契約書對被告祭祀 公業林坦齊不生效力,則被告林錦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林錦章既已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為契約之當事人, 應負給付報酬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 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記載「『祭祀公業林坦齊』原 管理人林再傳之派下員代表人:林錦章(以下簡稱甲方)、 彭忠山(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另契約末尾立系爭委任契 約人乙欄關於「『祭祀公業林坦齊』原管理人林再傳之派下 員代表人」處除簽署林錦章名字外,並蓋用祭祀公業林坦齊 、林錦章印文各1 枚甚明(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祭祀 公業林坦齊否認該公業印章之真正;且依被告林錦章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伊有簽名,但祭祀公業林坦齊及伊印章是原 告刻印的等語;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58頁) ,則關於「祭祀公業林坦齊」印文部分既係原告所為,難認 與被告林錦章有關,堪認被告林錦章僅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 署自己之名字。
⒉被告林錦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來找伊說要辦理祭祀公 業,伊說可以就代替祭祀公業出來委託原告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林錦章亦是以代表被告祭祀公
業林坦齊之意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又依系爭委任契 約上已表彰「代表人」等語,且依系爭委任契約載明「…雙 方為清理祭祀公業林坦齊所有之財產及辦理登記有關事宜, 特訂本委任契約書…乙方受任代為清查『祭祀公業林坦齊 』所有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 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甲方於領得土地 所有權狀後,如果該土地有出售時,其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 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得75% ,乙方分得25% ;若無 法出售該土地時。則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25% 給乙方…;或 給付新臺幣3,000 萬元總費用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則系爭委任契約之「甲方」若為被告林錦章,被告林 錦章僅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之一,實無可能取得現 下屬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所有土地權利75% ,甚或朋分25% 予原告,是核此締約真意,應係被告陳錦章代表被告祭祀公 業林坦齊將土地清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相關事宜 委由原告辦理。基此,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祭祀公業林坦齊。
㈡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代表行為,解釋上仍應有代理 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林錦章雖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與原告簽立系爭 委任契約,惟被告2 人均未爭執被告林錦章非被告祭祀公業 林坦齊之合法管理人,且依原告以被告林錦章為申報人而向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所用之祭祀公業林坦齊沿革 記載:…委由管理人林力、林日能、林國祥等人管理,其等 死亡後,再委由林壽祺、林再傳…等5 人輪流管理…其中數 人死亡後,並未向政府機關報備改選管理人…等語(見本院 151 頁背面),顯見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時,被告祭祀公業林 坦齊並未有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亦未經合法選任被告林錦章 為管理人,而此均為原告所知悉。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派下員於事前或同時有同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情,堪認被 告林錦章係無權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
⒊被告林錦章為申報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固經派下員林榮楨等11人於101 年11月27日起陸續推舉 為申報人,有推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 146 頁),惟觀諸該等推舉書內容,並無承認系爭委任契約 之情,且即便可認為有承認一事,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
4 年10月12日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派下員人數為48人, 並註明編號15至48號派下員係依法院判決取得派下權(見本 院卷第164 頁正、背面);再參以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 全員系統表所示,各派下員占房份比例等情(見本院卷第16 5 頁至第168 頁),顯見該等承認亦僅占派下員全員之少數 ,並非經全體派下員之承認甚明。
⒋原告雖指稱派下員林繼裕等34人於取得確認派下權存在勝訴 判決後,配合提供相關戶籍資料及沿革資料予被告林錦章完 成相關申報程序,應有事後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乙節,惟為被 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所否認,且林繼裕等34人係另於102 年間 對被告林錦章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數年,始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並依此確定判決登記為派下員等情,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124號民事判決及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 現員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6 4 頁正、背面),與原告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申報派下 員一事無關。抑且,被告林錦章亦是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來 函而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104 年9 月24日具狀申請增列 林繼裕等34人為派下員事宜,此亦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自難依此而認林繼裕等34 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錦章有事後已獲全體派下 員之承認,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林 坦齊應不發生效力。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屬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縱使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有效成立乙節。經 查,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並非被 告林錦章或其他派下員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 錦章或其他派下員個人本即不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又系 爭委任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惟被告林錦章仍需具備代表權限 或事後經承認,始能對當事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生效, 且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共 有,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承認 ,始能表彰為祭祀公業對外之同意或承認甚明。從而,本件 系爭委任契約在未經被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自難認已對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 ⒎原告再以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 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 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委任契約上關於「祭祀公業林坦齊」印文部分既係原告所 為,如前所述,自難以蓋用「祭祀公業林坦齊」印文而認客 觀上有令人信其授予代理權之情狀。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 委任契約時,既已知悉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並未有合法選任 之管理人,亦未經合法選任被告林錦章為管理人,且屬仍需 清查派下員總人數,待清查完畢,始得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申報派下員之階段,自難認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有授與被告 林錦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表見情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林錦章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226 條及第2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給付3,000 萬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錦章給付3,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錦章係代表被告祭祀公 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林錦章並 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或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錦章賠償或給付3,000 萬元,自屬無據。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依此規定請求代理人賠償損害時,須善意而不知代 理人無代理權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委任 契約時,已知悉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並未有合法選任之管理 人,亦未經合法選任被告林錦章為管理人,且屬仍需清查派 下員總人數,待清查完畢,始得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派 下員之階段,如前所述;另依被告林錦章陳稱:是原告主動 前來表明要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申報,伊告知可以就代 替祭祀公業出來委託原告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且參以卷附資料亦無派下員於事前或同時,有同意簽立系 爭委任契約之文件,及佐以原告自承祭祀公業在公告期間, 一定會陸續有人表示自己為派下員卻漏未記載,並提出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原告亦有預見本件尚可能 存在其他未經其臚列申報之派下成員,是原告就被告林錦章
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同意給付原告 3,000 萬元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乙節,應知之甚詳,並非 善意相對人,其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章賠償損 害3,000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10 1 條、第226 條及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 給付3,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0 條、 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 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林錦章給付3,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