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竑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方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及有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方竑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竑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1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22)1時2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失控打滑碰 撞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分別為NZB-0829號普通重型機 車、MSS-2839號普通重型機車、NES-8570號普通重型機車、 ARZ-1712號自用小客車、EMV-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前開遭碰撞車輛之車主施羽娜、黃富順、曾苡棠 、施錦雲、王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