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5號
CTDM,114,交簡,24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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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桓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桓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桓儀於民國113年5月5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電復安75號電桿處欲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葉秉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
,閃避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桓儀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由內側
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卻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騎乘機車
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遠
端橈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則有上揭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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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