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甫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王柏諭於警詢之
指訴」補充為「告訴人王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另
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宣甫曾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警卷第45頁參照),對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王柏諭先行,
其行為自有過失;復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
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偵查中固經通緝到案,然係因工作關係至外縣市
租屋致未收受開庭通知,且於到案後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
偵緝卷第34頁),可見其並無藉故隱匿、逃逸等規避裁判之
意,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
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 被 告 陳宣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甫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 0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王柏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柏諭受有左 腳有傷口等傷害。嗣陳宣甫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柏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宣甫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諭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2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各1紙。
㈥恩典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