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0號
CTDM,114,交簡,15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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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章圻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南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準備左轉安南二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閔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安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黃閔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頭皮撕
裂傷、左膝挫傷併深度撕裂傷、左手掌第四、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廖章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甲車與
告訴人黃閔暄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停駛在中安路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並等
待對向車道直行車皆已通過,確認沒有車後,才開始左轉,
在幾乎已經要轉進安南二路中途,遭到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乙
車從右側撞上云云(警卷第6-7頁)。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7時5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燕
巢區中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正左轉進入安南二路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安路東往西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
輕度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深度撕裂傷、左
手掌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閔
暄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9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警卷
第37-38頁),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表示:其於
系爭路口左轉時,看對向來車都是要右轉之車輛,突然一臺
直行車過來就發生碰撞;甲車在事發後並無移動等情,併參
以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3頁),甲車倒地位置在中安路東
往西車道靠西側之斑馬線前,尚有一段距離才進入安南二路
,足認被告應係趁對向來車空檔,以較小之角度搶先左轉,
致與對向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告訴人相撞,其身為轉彎車
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單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47-4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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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