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號
CTDM,114,交易,6,202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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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採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採求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
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0號即實踐大學大門
前停車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1公尺,且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前,應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將大客車停駛在路旁而未緊靠右側停車,並即開啟車門讓乘
客即告訴人巫昀熙自後車門下車,適陳玉芬(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
意不得自右側超車,竟仍疏未注意,未注意上開大客車臨停
時可能係有乘客下車之情形,且違規自上開大客車右側超車
,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尾椎骨折、薦椎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63至6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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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