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號
CTDM,113,金訴,3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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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1506、15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五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承志於民國111 年7 月4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郭南暉(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於111 年7 月4 日、同年月11日某時許,以其所
有、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招募陳亞弦、李子毅(陳亞弦、李
子毅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分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42
、52、64、110 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承
志與郭南暉陳亞弦、李子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子毅蔡承志
指示,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南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 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該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子毅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交還之
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 年7 月14日11時20分許前往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提領不明贓款,陳亞弦在旁把風,因其等
形跡可疑,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進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釋緒、葉煥昇及林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釋緒、葉煥昇、林素玉、證人
即被害人陳銀華羅數雲、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亞弦李子毅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蔡承志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
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02 、364 、411 、435 至436 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釋緒、葉煥昇、林素玉、證人即被害
陳銀華羅數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亞弦、李子
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
卷第14至16、28至30、81至82、103 至105 、127 至128 、
147 至150 、167 至171 頁;警二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0
至11、16至17、60至62、89至97、101 至107 頁,上揭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名之證據),並有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帳
戶之開戶資料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至
40、52至57頁;偵卷第81至8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又本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
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
責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招募陳亞
弦、李子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之李子毅
、負責把風陳亞弦、負責向李子毅收取華南帳戶資料之郭
南暉、負責自華南帳戶內轉匯遭詐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
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
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
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
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
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李子毅陳亞弦郭南暉
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依行為時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
上、7 年以下,又因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
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
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7 年以下,又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然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不得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其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依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
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
前後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
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 條係規定:「犯第3 條、第
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
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行為人,然因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自無該條例第8 條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組織
犯罪危害條例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
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投資詐
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
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再以通訊軟體詐
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後,復
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或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
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金訴卷第397 至406 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
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
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
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編號五所示羅數雲遭詐欺時間
為111 年5 月23日12時許,堪認附表編號五所示羅數雲遭詐
欺之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1
年7 月4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
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五之犯行
,附表編號五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臺東地院固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134 號判決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陳亞弦、李子
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然本案方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上揭案件尚
未確定,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應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
411 、424 頁),又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見金訴卷第411 、424 、436 頁),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五、共同正犯: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釋緒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
匯款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
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
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
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而其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不得
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不得再於量刑審
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業經修正,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業
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故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
前述,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招募李子毅陳亞弦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子毅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
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
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
分,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黃釋緒、葉煥昇達成調解,然就黃釋緒部
分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葉煥昇部分則因本院未能聯繫上而
未知被告之履行情形,此有本院114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
232 、233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足參(見金訴卷第373 至376 、451 至453 頁)
,且被告亦未陳報其有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相關證據;再審酌
黃釋緒、葉煥昇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47 至349
頁之刑事陳述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
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488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
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
必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雖係招募陳亞弦李子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惟其仍係 該集團之底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 之主導地位,是上述款項雖均仍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已不知去向,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 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303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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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