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中銘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前 ,加入許聖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灰原」、「承恩」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許中銘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代號「奇蹟薪富」之人,於113年9月7日向林姿瑩謊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予林姿瑩註冊,再由另一成員 「托尼TONY」以帳戶未開通、代操作,要求購買虛擬貨幣開 通權限等詐術,使林姿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跟暱稱「游浩」之假幣商即許中銘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1 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許中銘遂依「 灰原」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林姿瑩並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予許中銘,許中銘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地址,將其中之泰達幣轉至林姿瑩依「托尼TONY」指示 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電子錢包,林姿瑩嗣再聽從「托 尼TONY」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許中銘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由同集團之上手 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 酬。
(二)許中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林
姿瑩行騙,因林姿瑩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星巴面交擬購入泰達幣之 款項30萬元,俟林姿瑩欲交付現金之際,埋伏之員警即上前 盤查,因許中銘向員警謊稱該泰達幣係在仁武區鳳仁路100 號前向不詳幣商購買,經警調閱監視器查證後發現許中銘並 未到該處,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面 交地點即仁武八德星巴克旁之空地停放,再步行前往面交地 點,而認許中銘持有之虛擬貨幣係詐騙集團共犯打入,而非 向其他幣商購買,遂當場逮捕許中銘,許中銘因而未能向林 姿瑩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許中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中銘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56、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之IPHONE11手機內容擷圖、幣流分析報告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聖傑、「 灰原」、「承恩」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情節,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未於偵查中自白, 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26萬元,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契約書係「承恩」交付其使用之文件,係供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 係許聖傑交付其與上手聯絡之工作機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取得
3000元報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遭逮捕而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受領 之未扣案報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受領 之贓款26萬元已交付予其上手即代號「承恩」之人,業據其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則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5、6 所示扣案之蘋果手機均係我個人使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文件,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一) 許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許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批。 2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顏色: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已書寫資料)4份 4 虛擬貨幣交易收據(已書寫購買人資訊)1批 5 廠牌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顏色: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廠牌IPHONE 8P手機1支(顏色:粉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