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62號
CTDM,113,金簡上,6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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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4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8、59、60、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8、12
762、132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4、1836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4、2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無上訴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2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3至14
、17至18、20至22、24所示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
輕,宣告緩刑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吿犯後
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考量本案僅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見易字卷二第23
6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合計26人,受騙金額為數千
元至30幾萬元不等,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5、7至12、15至16、19、23、25至26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或對本案沒有意見,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6、13至14、17至18、20至22、24所示之人部分,被吿雖有
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因其等於原審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
解未能成立等情,已足認被吿犯後深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
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
見警四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將上訴意旨所指調解情形納入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已難認有何量刑有過輕而非妥適之情。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該判決附表編號13、17、18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附
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7-189、273-275頁),足認被
告確有悛悔並彌補所犯之意。至該判決附表編號6、14、20
至22、24所示之人,係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
被告商談調解事宜,亦難逕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已失所論據。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7-340頁),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2、15至16、1
9、23、25至2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原審判決附表
「調解、和解及履行情況」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並於原審
判決後與該判決附表編號13、17、1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且均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判
決諭知緩刑未洽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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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