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00號
CTDM,113,金簡上,10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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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5、14
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
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
否則將生刑罰法令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應
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
審理範圍所及。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星巴克新光
左營門市,約定以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明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明智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
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所收取之
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四、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卷第16頁,金簡上卷
第98、144頁),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後,有收到報酬6,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達成調
解,並賠付其等各60,000元,顯已經超過犯罪所得6,000元
,堪認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係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處斷刑之比較。
五、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可藉由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利用其
上開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
本案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
所犯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伍、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
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簡上卷第95、143頁)。
陸、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
 ㈠本案經整體比較後,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
梅等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迄今已賠
付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各60,000元,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5至70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
擷圖(金簡上卷第127至128、131、135、155至159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
梅等人所受損失,且其賠付金額總額已逾其犯罪所得6,000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沒
收裁量等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法律適用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已實際彌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失
(金簡上卷第65至70、127至128、131、135、155至159頁)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元雙張琇瑜試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黃元雙張琇瑜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
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金簡上卷第101頁)存卷可參
;又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50至151頁),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且告 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有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提出之刑事陳述 狀(金簡上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陳明智、康均 瑤、黃錦梅等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 陳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獲取之6,000元,核屬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陳明智康均瑤



黃錦梅等人各60,000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陳 明智康均瑤黃錦梅等人之金額顯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予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明智15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明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6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90,000元,自114年5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5至66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均瑤2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康均瑤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6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180,000元,自114年5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7至68頁)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錦梅4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錦梅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6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40,000元,自114年5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9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陳明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明智,以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明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陳明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73頁) ②告訴人陳明智提出之匯款收據(警卷第70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頁) 2 康均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康均瑤,以認購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康均瑤,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 83萬元 ①告訴人康均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9、117頁) ②告訴人康均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頁) 3 黃錦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黃錦梅,以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黃錦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1分許 100萬元 ①告訴人黃錦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3頁) 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頁) 4 黃元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黃元雙,以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黃元雙,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黃元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3頁) ②告訴人黃元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7-191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頁) 5 張琇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張琇瑜,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琇瑜,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5分許 191萬元 ①告訴人張琇瑜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9頁) ②告訴人張琇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1-269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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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