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姿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葉姿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
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亮廷、許中帆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郭亮廷、許中帆提
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
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犯洗錢罪1罪處斷。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
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各自財產上損失
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以分
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
2萬元按月分期給付)與告訴人郭亮廷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郭亮廷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許中帆因未出
席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亮廷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牙科助理、需
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 告訴人郭亮廷達成調解,告訴人許中帆則未出席調解致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而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郭亮廷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具 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亮廷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 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標 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 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郭亮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1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郭亮廷佯稱:已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亮廷陷於錯誤,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許中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中帆佯稱:欲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許中帆誤信為真,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網址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2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葉姿吟願給付郭亮廷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亮廷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