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93號
CTDM,113,金簡,89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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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惠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338號、第5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合併審
理及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綽號「LEE 寧」、「子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子瑄」,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0時起,透過LINE向宋容
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4月4日16時59分、112年4月5日20時57分許,匯
款3萬9,000元、3萬元至郭雅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雅玉國泰世華帳戶),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7時7分、112年4月5日2
2時38分許,分別轉匯3萬9,000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至
上開中信帳戶內,復由乙○○依「子瑄」之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6日16時37分、112年4月8日12時36分許,轉匯4萬5,00
0元、4萬9,000元(起訴書漏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少年鍾
○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應徵遊戲代
儲工作,會有錢匯進鍾○嫻帳戶,其再依指示將錢轉出去至
其他帳戶云云,致鍾○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
7日15時45分、112年4月3日20時38分許,匯款3,700元、1,4
5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共5,150元,作為乙○○提供上開中信
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容慈、鍾○嫻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宋容慈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
錄、被告提出對話紀錄、郭雅玉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鍾○嫻提供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應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事實欄一、(二)部分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就
本案各次犯行,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又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並致其等分別陸續匯款至郭雅玉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陸續轉匯行為,均顯係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與「LEE 寧」、「子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宋容慈、鍾○嫻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4號收據1紙在卷
可參(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8號卷第11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
罪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宋容慈、鍾○嫻均達
成和解,分別賠償宋容慈6萬元、鍾○嫻5,150元,且均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書2份及郵政匯票1份附卷可參(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38號卷第71頁、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9號
卷第67頁、第69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就事實欄一、(一)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宋容慈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5,15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明確,是該5,150元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該5,150元亦同屬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洗錢財 物,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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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