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靖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許」更
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日某時許」、及第11至13行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
2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陳馨婷 貸款專員為您服務」,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因而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500
元之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傅靖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郁晴如等5位告訴人(下稱郁晴如等5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郁晴如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續卷第
55至5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
交本案之犯罪所得6萬2,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1
號收據在卷可稽(金簡卷第25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並獲有6萬2,500元酬勞,致告訴人郁晴如等5人蒙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再斟酌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6萬2,5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6萬2,500元僅 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 被 告 傅靖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晴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馨婷 貸款專員 為您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馨婷 貸款專員為您服務 」,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郁晴如、曾玉霞、陳佳瑀、余豐榮、楊惠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靜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馨婷 貸款專員為您服務」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郁晴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郁晴如提供與LINE暱稱「陳彥章-公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郁晴如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曾玉霞提供與LINE暱稱「72PRO官方」、「樂活人生-施昇輝」、「李靜雯」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 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玉霞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佳瑀提供與LINE暱稱「股票-當沖班長」、「股票-黃佩茹」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佳瑀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余豐榮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③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樂活大叔-施昇輝」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豐榮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惠德提供與LINE暱稱「72PRO官方…」、「李靜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惠德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馨婷 貸款專員為您服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馨婷 貸款專員為您服務」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他人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郁晴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至113年5月22日間,陸續假冒郵局人員、警員、檢察官,向郁晴如佯稱:因涉及詐欺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致郁晴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453,370元 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32萬元 113年4月12日14時5分許 32萬元 2 曾玉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0時30分起,以LINE暱稱「樂活人生-施昇輝」、「李靜雯」向曾玉霞佯稱:可下載APP「72PRO」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玉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3 陳佳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黃佩茹」向陳佳瑀佯稱:可下載APP「72PRO」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佳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9時52分許 24,942元 4 余豐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余豐榮佯稱:可下載APP「72PRO」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232,430元 5 楊惠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文茜」、「李靜雯」向楊惠德佯稱:可下載APP「72PRO」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惠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