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45號
CTDM,113,金簡,84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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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祐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交付提款卡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4年4月29日22時
27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證人「林以如」更正為「陳聖
潔」,第9行補充證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
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
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
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
應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均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楊祐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辰明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間某時,在統一超 商鳳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景威」、「王業臻-裕富」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祐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 辦貸款,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來查個人信用,對方要我把 沒在用的提款卡都寄過去,我才將沒在使用的都寄出云云。 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暱稱「何景威」、「王業臻-裕富」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陳韻茹、邱東毅、何紹慧、林佳玉 、林以如、李誼晨、廖一真、劉瑜萱及彭婕妤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證人陳韻茹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 圖、存款交易明細等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是認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辯 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等語,然被告係因「何景威」主動撥 打電話推銷貸款而認識,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裕 富」並未曾碰面,也無任何交情,且被告對該2人之真實身 分及生活背景均毫無所悉,顯見該2人並非被告有所來往之 至親好友,又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 且案發時已年滿27歲,理應深知網路世界具有任意創造並扮 演各種角色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特性,被告不可能對「何景 威」、「王業臻-裕富」產生相當信賴。是本件被告與「何 景威」、「王業臻-裕富」間既不存在信賴關係,其為申辦 貸款而將帳戶交給對方處理,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 ,自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 可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仍將本件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 與「何景威」、「王業臻-裕富」使用,並告知密碼,自屬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 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 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的高雄銀行內有近2萬元也被對 方轉走了,我也受有損失等語,再觀諸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寄出高雄銀行帳戶提款 卡前,該帳戶內尚留有餘額1萬9989元,且於被告提供提款 卡後之113年5月5日間,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至 僅餘71元,倘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無交付 尚有存款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導致帳戶內所餘款 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失之理,是被告所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 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查詢信用一情,尚非全然無稽。又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韻茹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賣貨便賣場尚未認證完成,須完成金流認證以開通賣場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1時35分 4萬2123元 臺銀帳戶 2 邱東毅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已下單惟遭凍結,須申請金流實名認證簽署及開啟網路銀行中國信託功能才能解鎖帳戶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1時27分 9萬9987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6日 1時18分 3萬元 (含手續費)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 1時16分 3萬元 (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3 何紹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已匯款但遭凍結,須開通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2時51分 2萬4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4 林佳玉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解除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1時31分 4萬9988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5月5日 21時33分 4萬7123元 上海商銀帳戶 5 陳聖潔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帳戶已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操作錯誤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1時46分 5001元 上海商銀帳戶 6 李誼晨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賣場未認證金流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0時41分 2萬1037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廖一真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1時42分 1萬8257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劉瑜萱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證人訛稱:訂單遭凍結無法成功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彭婕妤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賣家在臉書賣場刊登平板電腦等不實販售訊息,證人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21時18分 18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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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