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94號、第1517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6號、第54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試著對我誠實」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 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16分許,將其子李○○(102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A)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試著對我誠實」。復 由「試著對我誠實」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 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為飛行員欲贈送禮物,惟禮物遭海 關扣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放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A。再由甲○○依「試著對我誠實」之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分許,自郵局帳戶A提領6萬元及4萬 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北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試著對我誠實」 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帳號 資料,以LINE提供予「試著對我誠實」。嗣「試著對我誠實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伟」 、LINE暱稱「張偉」與賴鳳娥聯絡,並佯稱:是臺灣人,但 在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要辦護照、打疫苗、買機票、被 綁架、給兒子錢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 月6日13時3分、同年月14日11時35分、同年月15日0時3分、 同年月25日6時25分分別匯款14萬元、20萬元、4萬元、1萬 元至上開凱基帳戶內,同年月29日6時49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B內,再由甲○○依「試著對我誠實」指示於賴鳳娥 匯款當日隨即提領一空,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賴鳳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55號、第1624號調解筆 錄、丙○○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分別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丙○○、賴鳳娥2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係透過通訊 軟體與「試著對我誠實」聯繫,並依「試著對我誠實」之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匯至「試著對我誠實」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試著對我誠實」一人,亦乏證據 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試著對我誠實」以外之第3人, 或對於「試著對我誠實」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判斷,僅得認定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 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詐騙之人雖陸續向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告訴人賴鳳娥實行詐術, 致其有分批匯款至郵局帳戶B及凱基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 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郵局帳戶A及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惟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試著對我誠實」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郵局帳戶A 、郵局帳戶B及凱基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 示以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與「試著對我誠實」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 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人收執 聯影本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個小孩與前配偶共同扶養 、現自己租屋住在外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 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有另案詐欺案件進行審理 中,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一併說明之。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試著對我誠實」指定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 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試著對我誠實」(下稱 「試著對我誠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16分許,將兒子李○○(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試著對我 誠實」。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為飛行員欲贈送禮物,惟 禮物遭海關扣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放行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5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再由甲○○依「試著對我誠實 」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5分許,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6萬元及4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之北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試著 對我誠實」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訊供「試著對我誠實」匯入款項,並於上開時間依「試著對我誠實」之指示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後,至上開地點購買比特幣,再轉至「試著對我誠實」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3 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所提匯款單影本1份、「試著對我誠實」提供予被告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交易資料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試著對我誠實」之指示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後,至上開地點購買比特幣,再轉至「試著對我誠實」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與「試著對我誠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訊供「試著對我誠實」匯入款項,並於上開時間依「試著對我誠實」之指示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後,至上開地點購買比特幣,再轉至「試著對我誠實」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二、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因「試著對我誠實」匯入之款項有被害人報案遭詐欺而被通報為警示帳戶。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起訴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220號案件全案電子卷證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被告曾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試著對我誠實」供匯入款項,並依「試著對我誠實」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出至「試著對我誠實」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試著對我誠實」所匯入之款項並經該案被害人提報係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12年3月29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曾於112年2月1日及2月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先遭 Line暱稱「維持和平」(下稱「維持和平」)之人感情詐騙 ,為解救「維持和平」,始依「維持和平」之指示,向「試 著對我誠實」求助,並依「試著對我誠實」之指示為上開行 為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曾提供名下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試著對我誠實」供匯入款項,並提領購 買比特幣轉出,後「試著對我誠實」所匯入之款項遭該案被 害人報案係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亦於112年3
月29日遭通報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20號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名下凱基銀 行帳戶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2月1日及2月5日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等情,亦有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可查。足見被告112 年3月29日即知悉「試著對我誠實」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 之被害人所匯入,縱認被告先前確係遭「試著對我誠實」詐 欺,此時亦應已察覺「試著對我誠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不 再提供帳戶。且被告名下凱基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2月1日、5日業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見依被告之知識 經驗,得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及依指示匯出,恐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被 告猶於112年4月2日再度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試著對我誠 實」匯入款項並為上開犯行,自難認被告對於「試著對我誠 實」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全然無知。是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試著對我誠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 ,接續為數提領行為及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詐欺案件,依其前案經驗,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 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 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張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與賴鳳娥聯絡,並佯 稱:是臺灣人,但在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要辦護照、打 疫苗、買機票、被綁架、給兒子錢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3分、112年3月14日11時35分、 112年3月15日0時3分、112年3月25日6時2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20萬元、4萬元、1萬元至凱基帳戶內,112 年3月29日6時49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甲○○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賴鳳娥匯款當日隨即提領一空,並購買虛 擬貨幣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鳳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鳳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凱基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協助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凱基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玉山、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凱基帳戶、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110年間曾以本案相同手段聽從外國網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成虛擬貨幣而經歷司法程序之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自稱「班傑明」之軍醫官在交往,他的長官即通訊軟體Line 名稱「試著對我誠實」說可以幫忙,會請家人匯款到我的帳 戶,我再協助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帳給「試著對我誠實」, 「班傑明」就可以來臺灣云云。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 承: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沒見過面,我都是依「 試著對我誠實」的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在未 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下,即依對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凱基 帳戶,後續更提領贓款購賣虛擬貨幣,轉匯至對方指定虛擬 貨幣錢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欲借款人需要借款 ,可直接由貸與人匯款給借款人即可,本案中被告所稱交往 對象因需要金錢來臺,竟需要經由第三人「試著對我誠實」 之家人匯款給被告後,再轉成虛擬貨幣匯至「試著對我誠實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並無「試著 對我誠實」之真實年籍資訊供本署查證,且雙方從未見面, 是被告就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再者,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被 告前已因相同情節涉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身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可能會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一事已有預見 ,然竟決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後續更協助提 款並轉成虛擬貨幣,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協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仍基於縱使其行為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也無所謂之心 態,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協助其外籍軍醫男友來臺,並不知悉提 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涉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而被告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