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馨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供
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9日間某日,將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程富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陳鳳馨」、「葉雅婷」與甲○○聯繫,佯稱可以加入鼎盛公
司,由公司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1日9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宗
彥(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彥一
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帳12
7萬8,560元(含甲○○所匯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陳
敏樂(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接獲「小野」、「茶」
之人之指示後,持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同日11時
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臨櫃提領222萬元後,交付予「小野」、「茶」所指定之
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董峻廷、張至
賢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陳宗彥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
合庫南屯分行)112年12月1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3696號函
暨所附112年8月1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程富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合庫南屯分行113年4月23日合金南屯字第11
30001226號函暨所附程富工程行申設開戶文件及網路銀行資
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中式經登字第1130
034493號函暨所附程富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合庫南屯分行
113年8月21日合金南屯字第113000178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申報資料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6563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
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告訴人匯款之用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之判決等情,有刑事陳述狀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各在卷為憑
(見本院金簡卷第37頁、第49至5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攤商販
賣手工藝、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舅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款至陳宗彥一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