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25號
CTDM,113,金簡,82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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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3、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建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
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第4行補充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000元
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倒數第3行「提
領一空」更正為「提領而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馬豪駿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13日21時27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
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
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
賠償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除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經銀行圈存之973、2
71元,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
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
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  被   告 林建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之前某日,在臺南巿南區健康 路2段268之1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巿,將如附表一所示其開立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雅靖、廖昱雯王彥儒馬豪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良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 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博奕的廣告,就加LINE與對方聯絡,對 方說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 ,那時我正好沒工作,覺得這是一個獲得收入的方式,就決 定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對方先各匯1,000元到我的帳戶,然 後我才把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因為當 時急著用錢,沒想過帳戶可能會被不法使用的問題,後來對 方把我封鎖,而且我已換過手機,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 見了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雅靖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等人之匯款憑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縱認其所述與自稱博 弈業者之人聯絡乙事為真,然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 任何人需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僅需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即可解決,要無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而以每個帳戶每10天1 萬元之高額費用向陌生人租用之可能;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其曾在時薪183元之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在1萬5,000元 至2萬元間,是其對於陌生之人以前開高價向其租用金融帳



戶此種不勞而獲之事,亦無不能察覺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之理 。衡以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 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 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率爾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 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靖 佯裝買家,向在臉書販售舞台劇門票之蔡雅靖誆稱:下單後結帳出現異常,須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驗證賣貨便帳號金流權限云云。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0時25分 2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 0時26分 2萬8,028元 113年5月31日 0時28分 1萬9,999元 113年5月31日 1時0分 2萬9,985元 113年5月31日 1時15分 9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 1時18分 1萬9,190元 2 廖昱雯 佯裝買家,向在臉書販售二手手機之廖昱雯誆稱:希望在賣貨便交易,你的賣貨便帳戶要做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2時18分 1萬2,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王彥儒 佯裝買家,向在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王彥儒誆稱:希望在賣貨便交易,你的賣貨便帳戶要經過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4時0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馬豪駿 透過LINE向馬豪駿誆稱:至網站「邂逅俱樂部」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13日 21時17分 7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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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