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鄭永欽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鄭永欽雖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附
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華南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彰化帳戶部分業經銀行強迫結清銷戶,且剩餘之756元已轉 列為銀行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備付款帳戶,並無辦理返還 之紀錄外,其餘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 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4年3月26 日彰左營字第1140031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 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銀行轉為其 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郁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20時許起,佯裝買家,向蝦皮賣場賣家向賴郁棻訛稱:欲購買商品,惟其賣場金流認證有問題,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賴郁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1時51分 4萬9,98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1時52分 2萬128元 2 謝亞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2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亞于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使謝亞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3時30分 3萬5,123元 彰化帳戶 112年12月30日23時34分 2萬4,985元 112年12月31日0時9分 9,123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38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31日0時13分 4,98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 被 告 鄭永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0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 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永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彰化帳戶資料予「林海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要洗金流,所以就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之前車貸等貸款都要擔保品,但這次沒有,我是半懷疑,但因為有LINE通話過,所以就相信了云云。 ㈡ 告訴人賴郁棻、謝亞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賴郁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告訴人謝亞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 上開華南帳戶、彰化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 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 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 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 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 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 費周章請人代辦,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清楚依 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 美化金流,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之前車貸等貸款都要擔保品,
但這次沒有,我是半懷疑等語,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其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另被告又陳稱係透過網路與對方 聯繫,顯見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 有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 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常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 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郁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蝦皮賣場賣家即告訴人賴郁棻訛稱:欲購買商品,惟其賣場金流認證有問題,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賴郁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21時51分 112年12月30日21時52分 4萬元 2萬128元 華南帳戶 2 謝亞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余育儒之好友施貞伶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23時30分 112年12月30日23時34分 112年12月31日0時9分 112年12月31日0時13分 3萬5,123元 2萬4,985元 9,138元 4,985元 彰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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