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40號
CTDM,113,金簡,74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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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另由警
方追查中」後補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情、客
觀上有參與」、第18行所載「10日日」更正為「10日」;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之「七爺」、監控
手即被告、面交車手少年王○正,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
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92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少年王○正,再由被告與少年
王○正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監控少年王
○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七爺」、少年王○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少年王○正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
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職位期間約
2至3個月之久、本案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及轉交詐欺款項、由
暱稱「七爺」之人負責指示、透過Telegram「城隍府辦事處
」群組聯繫「七爺」及少年王○正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9
頁),於偵訊時亦自承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
卷第12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原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
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王○正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
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情節、欲詐騙之金額;復衡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之事由;另衡要求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出席等情;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⒈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手機內截圖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3萬3千元是「七爺」所 交付,係被告之前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頁),足證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 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經自陳是4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嗣後翻供 稱是工作所得等語,顯不可採。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七爺」、少年王○正(綽號雞爺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王○正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甲○○擔任俗稱監控手,即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車手收取 款項,由少年王○正擔任俗稱車手即項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甲○○、少年王○正、「七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婷」向郭金裕表示投資股票 消息,並架設「美商高盛」假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並以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使用該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乙○○誤信為真,於113年6月19日起,依指示面交或匯 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共計新臺幣(下 同)95萬元。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日,向乙 ○○誆稱可儲值「美商高盛」儲值金共計92萬元云云,乙○○遂 前往銀行領款,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乙 ○○假意配合對方要求,於同日11時許,攜帶玩具紙鈔至約定 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國中前。於此同時,甲○○、少 年王○正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七爺」指示,前往上址由 少年王○正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 有限公司」收據向乙○○收款,甲○○則在旁監控,嗣甲○○、少 年王○正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在甲○○身上查 扣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高鐵票根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現金3萬3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少年王○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數張、扣案手機內截圖數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甲○○、少年王○正於上記時地,經「七爺」指示前往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少年王○正、「七爺」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所為三人以共共同詐欺屬未遂行為,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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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