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4號
CTDM,113,金簡,54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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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韋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如下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遺失而遭到他人冒用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並未稱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而係迄偵訊時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
就可能遺失之時間、遺失之地點均未能清楚交代,是其所辯
已有可疑;另衡諸詐欺集團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投
入金錢、人力從事詐欺,費盡周章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付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
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收取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報案
或掛失停用提款卡,致使無法順利提款取贓,不僅徒勞無獲
,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要無可能輕易使用不經
意拾獲之提款卡從事詐欺犯罪;兼以本案帳戶收取告附表所
示之詐欺款項之交易數為8筆,時間跨距2日,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2萬7,000元,具一定之規模,顯非詐欺集團出於
臨時、偶然或一時僥倖而使用於取贓,堪認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時,確信無因帳戶持有人遺失衍生之掛失止付
、無法取贓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等
語,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另具狀辯稱其於曾於民國108年6月
10日間,因辦理貸款而支付4萬元手續費並透過LINE傳送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代辦
業者而遭詐騙案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1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並未提及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之情事,尚難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8人蒙受共計22
萬7,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砍伐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淑美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2 鄧嘉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軟體聯繫鄧嘉欣,佯稱:可下載一款數字錢包投資賺錢云云,致鄧嘉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3 吳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淑華,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4 陳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明珊,佯稱:有個購物網站可以經營店鋪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9時39分許 3萬元  5 邱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跨境店商平台網站,佯以購買精品方可出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柏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4時31分許 2萬4000元  6 洪睿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睿呈,佯稱:可下載「SMARTRADE5 PLUS」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洪睿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4時41分 2萬元  7 廖梓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與廖梓妗結識,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梓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5時56分 3萬元  8 李翊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翊菱,佯稱:可下載「XY-CAFU」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6時16分 4萬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陳韋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淑美、鄧嘉欣吳淑華陳明珊邱柏峻洪睿呈廖梓妗、李翊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提款卡遺失,我都用存摺的保護套,並 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再跟存摺放在一起,除了提款卡 遺失,沒有其他物品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淑美、鄧嘉 欣、吳淑華陳明珊邱柏峻洪睿呈廖梓妗、李翊菱等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 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 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與常情有違。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 ,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 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 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 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 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張淑美(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淑美,佯稱:有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張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1萬元  2 鄧嘉欣(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鄧嘉欣,佯稱:可下載一款數字錢包投資賺錢云云,使鄧嘉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2萬元  3 吳淑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淑華,佯稱:可下載一款投資APP賺錢云云,使吳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5萬元  4 陳明珊(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明珊,佯稱:有個購物網站可以經營店鋪賺取價差云云,使陳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3萬元  5 邱柏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邱柏峻閱覽後陷於錯誤,而點擊投資網站連結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2萬4000元  6 洪睿呈(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洪睿呈,佯稱:可下載「SMARTRADE5 PLUS」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洪睿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7 廖梓妗(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廖梓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廖梓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3萬元  8 李翊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李翊菱,佯稱:可下載「XY-CAFU」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李翊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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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