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宥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不明
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自稱係算命老師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信法師」及「
慧信法師-弟子」之成員,向甲○○佯稱其為竹溪禪寺法師,可為
信眾祈福提升偏財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
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某甲或轉匯款項至
某甲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手機頁面截圖、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64號函暨附件、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慧信法師」、「慧信法
師-弟子」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核犯欄記
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遍查本案全
卷事證,僅能認定本案過程僅有某甲與被告聯繫、接觸,未
見有其他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某甲與
前述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慧信法師」、「慧信法師-弟子
」係不同人,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認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以上揭方式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此部分量刑因子,自
不宜與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之行為人相同,而無從有較大幅
度之折讓,酌以被告犯後業於113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以25
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
期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被
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賠償數額,迄至本院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給付任一期,僅於114年4
月11日給付5萬30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同意作為本院量刑參酌事由),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易卷第107至108頁
、第115頁、第183頁、第185頁)附卷可考,而被告對於未
能按期給付賠償數額僅泛稱:我有很多債務,母親這個月(
按:3月)眼睛、肝臟出問題,需要用錢,家中重擔目前由
我跟父親承擔等語(金易卷第138頁),然被告係於113年12
月16日成立調解,如被告母親於114年3月間確因疾病而增加
費用支出,被告何以未按期給付114年1月、2月之賠償數額
,被告則稱:我調解時以為有能力償還,但後來想和朋友借
錢也無法借到錢等語(金易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成立調
解時,實際上並無能力按期償還賠償條件,故而於調解成立
後一再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拖延清償期限,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金易卷第159至179頁)附卷可證
,造成告訴人再一次受騙之心理感受,被告此舉不無係為獲
取量刑有利因子或求取緩刑(詳後述),被告此部分量刑因
子,亦不宜給予較大幅度之折讓;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26萬7,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56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辯護人 以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為被告請求本件量處有 期徒刑3月等語(金易卷第109頁),惟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未能反映被告本件行為惡性及參與程度,況被告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犯後迄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 賠償條件而僅給付5萬30元,均業如前載,亦不宜從最低刑 度2月量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件宣告緩刑,惟審酌告訴人本件被害 金額總計26萬7,000元,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 調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 、10萬元、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調解成立後 未按時給付賠償數額,經告訴人多次詢問催促後,被告以各 種理由藉故推託,迄至114年4月11日僅給付5萬30元,造成 告訴人再一次受騙之心理感受,被告不無係為獲取量刑有利 因子或求取緩刑之僥倖心態,均業如前載,顯見被告非真實 悔悟其行為錯誤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自不適 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 詐之被害款項,為被告與某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被害款項業經提領轉交某甲或轉匯款項至某甲指定帳 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 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施柏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1 111年11月23日14時14分 (起訴書誤載「22分」,應予更正) 1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12分 5萬元 (ATM提款) 2 111年11月30日10時5分 (起訴書誤載「12分」,應予更正) 6萬2,000元 111年11月30日17時25分 40萬元(起訴書贅載手續費15元,應予刪除) (網銀轉帳) 3 111年12月6日15時12分 (起訴書誤載「15分」,應予更正) 19萬5,000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41分 28萬2,541元 (臨櫃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