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39號
CTDM,113,金易,13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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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蕭元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大陸
地區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乙○○遭詐欺部分毋庸共同負責,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白繪熏」、「客服
專員NO.818」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陽小祿」、凱崴客服
、「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為不同人且為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許志豪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包含其
已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陽小祿」、凱崴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2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與乙○○聯
繫,接續向其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 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可以匯款或轉換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帳戶或電
子錢包之方式進行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
TLpvBmuDrtGbAsKFgXp9MCXT8EBqmFU57b,下稱A 錢包),又
假意介紹向合作幣商即LINE暱稱為「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
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⒈112 年3 月7 日16時46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16,139顆泰達幣美金
(下以USDT代稱),並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星巴克楠梓藍昌門市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
日10時11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GKH36nh9xsi
XVZdMnrBCuR3EuW9jK6ciV,下稱B 錢包)將16,134顆USDT轉
入A 錢包內(與約定數量之差額5 顆USDT為乙○○應負擔之手
續費),乙○○則交付現金50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
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⒉112 年3 月10日9 時許,與許志豪約定以90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5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金易卷第77頁】
)之價格購買28,827顆USDT,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湖內正億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
於同日19時19分許,自B 錢包將28,822顆USDT轉入A 錢包內
(與約定數量之差額5 顆USDT為乙○○應負擔之手續費),乙
○○則交付現金90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
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⒊112 年4 月9 日17時51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307 萬元之價
格購買99,384顆USDT,並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前揭
麥當勞路竹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8時46分許,自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
tLMJNq,下稱C 錢包)將99,384顆USDT轉入A 錢包內,乙○○
則交付現金307 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
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⒋112 年4 月21日13時18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497 萬元之價
格購買160,322 顆USDT,並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前揭麥
當勞路竹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9時9 分許,自C
錢包將160,322 顆USDT轉入A 錢包內,乙○○則交付現金497
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
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㈡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白繪熏」、「
客服專員NO.818」與黃崇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凱崴」
投資軟體APP 購買「龍德造船」股票可獲利,可以轉換虛擬
貨幣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云云,並提供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YMeykVtGH9HTbt7hasb51DPVfjaGHrxQ4
,下稱D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合作幣商即暱稱為「幣豪虛
擬貨幣交易」之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使黃崇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 年3 月16日11時16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51萬
元之價格購買16,483顆USDT,並於同日16、17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 號星巴克路竹門市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
於同日17時9 分許,自C 錢包將16,483顆USDT轉入D 錢包內
黃崇育則交付現金51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
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二、蕭元隆(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遭詐欺部分毋庸共同負責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陳昱豪
(由警方另行偵辦)、少年林○○(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張○○(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陽小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元隆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8
88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
件,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
知部分),負責協助陳昱豪一同面試及督導林○○之車手工作
蕭元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2 月
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與乙○○聯繫,
向其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 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 年3 月24日18時30分稍早前
某時許,與凱崴客服約定投資100 萬元後,於112 年3 月24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路竹店,
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由蕭元隆聯繫陳昱豪後由陳昱豪指示、
自稱凱崴券商專員「謝承哲」之林○○林○○隨即在附近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交給上游收水車手張○○,再由張○○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蕭元隆並因此取得1 萬元之報酬。
三、嗣乙○○、黃崇育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
刑大)報告、黃崇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許志豪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3 年度金易字第139 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後,檢察官於
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追加起
訴書(即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71 號【下稱乙案】)就與
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許志豪所涉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許志豪所犯甲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
許志豪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
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許志豪蕭元隆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甲案金易卷第3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
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移轉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USDT與告訴人乙○○、黃崇育及向其等
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他
人,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
賣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
、「客服專員NO.818」,我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係遭詐
欺等語。辯護人為許志豪辯以:許志豪以自己名義申請電子
錢包及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交易,若其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豈會如此作為,且許志豪與告
訴人之交易過程,係由告訴人主動向其購買,其並再三確認
告訴人之購買意願、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本人使用等交易事
項,符合虛擬貨幣買賣過程,顯見許志豪主觀上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又許志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與很多電子錢
包都有交易紀錄,不能單以許志豪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
團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往來,即認定許志豪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等語。被告蕭元隆則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坦認在卷,先予敘明。
一、許志豪部分:
 ㈠許志豪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移轉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USDT與告訴人及向其等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
金,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他人,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
美元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許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4 至6 頁;甲案偵卷第104
頁;甲案審金易卷第77頁;乙案偵卷第40至41、56至57、20
2 、204 頁;甲案金易卷第76至77頁;乙案金易卷第3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甲案警卷第135 至145 、155 至157 頁;乙案警卷第15
至16頁;甲案金易卷第193 至200 、288 至291 、293 至29
5 、297 至301 頁),並有許志豪與乙○○簽立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4 份、乙○○與凱崴客服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乙○○與許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高雄
市刑大113 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1372690800 號
函及檢附之A 、B 、C 錢包交易明細、湖內分局113 年11月
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7832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錢包
分析附表、許志豪黃崇育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
免責聲明書、黃崇育與「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C 、D 錢包交易明細及金流分析圖、黃
崇育與許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
警卷第17至31、197 至201 頁;乙案警卷第21至23、27至47
;甲案偵卷第115 至179 頁;乙案偵卷第63至95、113 至12
3 、213 至22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許志豪分別於:⒈甲案警詢時供稱:我自111 年開始從事個人
虛擬貨幣幣商,我忘記自備款多少,我有2 個個人電子錢包
,一個是A 開頭的APP ,另一個是C 開頭的,我買幣的時候
會等客人需求,再向其他幣商購買,有固定配合的幣商,也
有臨時找的幣商,長期配合的幣商會先將USDT轉給我,再轉
賣給客人,我收到錢後,再以現金支付方式交給幣商,賺取
中間價差,我後來都是直接向固定配合的幣商調幣,再轉賣
給客人,拿到現金再交給幣商,故不用準備資金,乙○○本案
向我買幣的款項我都交給固定配合的幣商,每顆USDT賺取差
價0.03至0.09元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 至3 、6 頁);⒉乙
案警詢時供稱:黃崇育跟我說他要買51萬的USDT後我才去跟
別人買USDT,從中賺取匯差,我忘記是向何幣商購買,我用
更便宜的匯率購買51萬等值的USDT(顆數不記得),我將以
30.94 匯率計算的51萬等值的16,483顆USDT轉賣給黃崇育
多的顆數的USDT就是我賺的等語(見乙案偵卷第41頁);⒊
乙案偵查中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
存款,也有向家人借,我會先向我上游幣商詢問當天匯率,
有比較便宜再購買,買了立刻付清,上游幣商將虛擬貨幣轉
到我的錢包,我再賣給客戶,賺取價差,我持有1 個Coolw
……的錢包,我都是用這個錢包,沒有更換過,我向上游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時會看身分證確認身分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0
2 至204 頁);⒋甲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身上都有準
備資金,我忘記為何在警詢中稱我沒有資金,我會以我跟其
他幣商購買之價格一顆USDT加0.03至0.09左右,賺取價差,
我身上會有USDT存貨,我已經忘記幣商資料等語(見甲案金
易卷第77至78頁)。可知許志豪就其持有之電子錢包數量、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是否準備資金、向上游幣商購幣
之交易模式係先調幣再付款或調幣同時付款等節,所述前後
不一,且無任何其之資金存款證明、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
貨幣之幣商資訊、帳冊明細、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
錄或對話紀錄,已難輕信屬實。又許志豪雖辯稱其為個人幣
商,於甲案中販賣予乙○○之虛擬貨幣是向固定配合的上游幣
商購幣,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看身分證確認身分等
語,惟其卻未能提出該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之資訊,已有可
疑,其對於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清楚,依其所述其與上游幣商似非熟識之人,其於與上游幣
商之交易中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而甲案中各
次購幣之金額高達50萬至497 萬元不等,其上游幣商如何能
相信其嗣後必定付款而願先打幣予其,亦甚有疑問。再其交
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其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
風險,是其個人幣商經營模式,亦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
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又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
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
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
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
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
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
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
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許志豪與詐欺共犯互相信賴,以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詐欺共犯豈會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
得化為烏有之風險,讓其分擔資金流中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工作。觀諸乙○○與凱崴客服、黃崇育與「客服專員NO.808
」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與許志豪取得聯繫之方式,係由凱
崴客服、「客服專員NO.808」主動將許志豪之LINE暱稱「幣
豪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貼予其等,並推薦幣商「幣豪虛擬貨
幣交易」、告知「幣豪虛擬貨幣交易」為「幣商專員」,要
求其等與許志豪聯繫,有上揭乙○○與凱崴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黃崇育與「客服專員NO.8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警卷第197 至199 頁;乙案警
卷第31至3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甲案金易卷第193 至197 、199 至200 、288 、293 、29
5 頁),佐以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許志豪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許志豪有給我簽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
約暨免責聲明書,但他沒有跟我解釋內容,就是讓我自己看
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02 頁),黃崇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與許志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他沒有和我說
明虛擬貨幣交易的注意事項,也沒有提醒我虛擬貨幣買賣蠻
多是詐欺,不要被騙了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99 頁),足
見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許志豪聯繫
,而係詐欺告訴人之人直接指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以避
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
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
盡棄、徒勞無功,且許志豪於交易過程中確亦未提醒告訴人
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遭詐欺之風險,是許志豪顯然與詐欺告訴
人之人有密切配合關係。
 ㈣另告訴人持用之A 、D 錢包地址均係詐欺其等之人提供,告
訴人僅係將詐欺其等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許志豪用以
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自始無法自由操作該等錢包並轉
出虛擬貨幣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55
頁;甲案金易卷第195 、203 、290 頁),足認告訴人持用
之收幣錢包實際上是由詐欺其等之人所掌控,該等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其等之人之錢包。而依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
尋交易紀錄做出本案泰達幣流向分析,可知許志豪於事實欄
一㈠⒈、⒉所示時間自B 錢包將USDT轉入A 錢包後,詐欺乙○○
之人即操作A 錢包,分別於112 年3 月8 日15時36分許、同
年月10日19時20分許,將16,135、28,822 顆USDT轉入地址
為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下稱E 錢包),許志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自C 錢包
將USDT轉入D 錢包後,詐欺黃崇育之人隨即操作D 錢包,於
112 年3 月16日17時15分許,將16,483顆USDT轉入E 錢包,
而E 錢包曾於11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直接或間
接(透過地址為TYinCcfF36qfDvq9GoildKeBVdMfU9bhLq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F 錢包)回流合計共18,974顆USDT至
C 錢包,又許志豪於事實欄一㈠⒊、⒋、㈡所示時間自C 錢包將
16,483、99,384、160,322 顆USDT轉入A 、D 錢包前,F 錢
包分別於前揭各筆金流稍早前之112 年3 月16日15時18分許
、同年4 月10日18時4 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27分許,各轉
16,515、99,578、160,789 顆USDT入C 錢包等情(詳細金流
情形如附件所示),有上揭高雄市刑大113 年10月28日高市
警刑大偵6 字第11372690800 號函及檢附之A 、B 、C 錢包
交易明細、湖內分局113 年11月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
27832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錢包分析附表、C 、D 錢包交易
明細及金流分析圖各1 份在卷可按,更足徵許志豪確與詐欺
告訴人之人有所聯繫及配合,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予許志豪及供應許志豪需移
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2 名告訴人
許志豪接觸、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之原因均係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引導所致,自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
許志豪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一環,足認許志豪係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共犯
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再將告訴人面交之買幣款
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許志豪雖非直接詐欺
告訴人之人,但其上揭行為已參與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之分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
,自應就共犯之所為一同負責。縱許志豪是「個人幣商」也
不足以否定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行為分擔與犯
意聯絡。又許志豪雖有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
聲明書」,並於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中確認告訴人之購買意
願、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本人使用等交易事項,然此僅為包
許志豪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許
志豪有利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許志豪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陽小祿」、「
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18」僅為LINE之暱稱
,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
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
排除「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
18」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蕭元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供稱:我不認識許志豪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312 頁),林
○○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沒有見到除蕭元隆以外之其他集團
成員等語,張○○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沒有見到除林○○以外
之其他集團成員等語(見甲案警卷第72、115 頁),卷內亦
無具體事證證明許志豪有與蕭元隆陳昱豪林○○張○○聯
繫,或可認許志豪知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許志豪僅有普通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
二、蕭元隆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蕭元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2 頁;甲案審金易卷第77至78頁
;甲案金易卷第76、80、286 、313 至315 頁),核與乙○○
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甲案警卷第135 至14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甲案警卷第70至72、75至76、111 至115 頁;甲案偵
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112 年3 月24日凱崴券商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警卷第179 頁),
足認蕭元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又實施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含陳昱豪林○○張○
○及蕭元隆蕭元隆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
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許志豪部分,其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及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
下,又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及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仍均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因其於偵查、
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許志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蕭元隆部分,其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7 年以下,又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
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
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其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並未繳
回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蕭元隆,應適用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蕭元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
 ⒉蕭元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
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蕭元隆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之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
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
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許志豪及其共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先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許志豪後,復由許志豪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蕭元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係先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交與林○○,再由林○○將該筆款項轉交張○○再轉交上
手,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則被告
本案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蕭元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許志豪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
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詐欺罪之規定後(見
甲案金易卷第75 、189 、314 至315 頁),許志豪已就上
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
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陽小祿」、凱崴客服對
乙○○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與許志豪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就許志豪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再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陽小祿」、凱崴
客服及「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蕭元隆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昱豪林○○張○○、「陽小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蕭元隆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
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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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