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池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20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江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江池與黃永華、謝家弘(上2人由本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
制物品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分別邀集黃永華、謝家弘、吳
江池等人,告知其等若為毒品走私行為可獲取高額報酬後,由黃
永華帶同吳江池先於民國112年11月初,聯繫賣家並購買南市筏0
119(CTR-RNC0119)船舶,將南市筏0119船舶登記於黃永華名下
,並將船舶暫時藏放,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初,先交付吳
江池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嗣謝家弘於112年12
月9日17時許,駕車與吳江池一同前往佳里區某處與黃永華會合
,再由黃永華駕駛車輛搭載吳江池、謝家弘,並攜帶事前準備之
釣桿及魚餌等物,前往臺南市鹽水溪某處溪畔,由黃永華將海上
接駁毒品處之座標交予吳江池,吳江池即以船上衛星設備設定毒
品接駁地衛星定位座標(約於攔查點23'06717N、119'37843E之
西北方處),駕駛上述船舶,搭載黃永華、謝家弘,直接前往該
座標處。其等抵達該座標定點後,見由NYI TIN、MIN LWIN、TIN
TUN KHAING、THAUNG HTIKE AUNG、MIN YE NAING、WIN ZAW OO
、HTUT AUNG HLAING(均為緬甸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確定)駕駛之接駁毒品油船「MT KOSHIN」(原船舶
名為SIN MA)業已抵達,即與NYI TIN等7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
走私管制物品等犯意聯絡,由黃永華撥打電話與不詳之香港人聯
繫,再由該不詳之人聯繫NYI TIN等7人,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太空包以海拋之方式,投入海面以接駁予黃永華、吳江池、謝
家弘,經聯繫完成後,NYI TIN等7人即共同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太空包共計24包,綑綁電燈並拋入海面後,隨即離去,再由
吳江池駕駛上述船舶靠近太空包,並將其中4包裝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太空包打撈上船,其等為免查緝,而計畫於航程中將打撈
之過程錄影,以佯裝係在海上無意發現裝載大麻之太空包,故由
黃永華刻意持手機攝錄打撈過程,黃永華、謝家弘再持鐮刀割開
太空包,以確認太空包內之物品,並由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
共同將毒品打撈至上述船舶,吳江池依黃永華指示,駕駛上述船
舶往東行駛,欲至近海手機有訊號處後,再由黃永華與不詳之人
聯繫後續接駁情形,以將毒品運至茄萣沿岸入境。嗣其等駛至23
'06717N、119'37843E(北緯23度0013.8分、東經119度4315.0分
)之際,在茄萣外海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人員查獲,並航至高雄
市茄萣區興達港海巡基地,經扣得第二級毒大麻402包(太空包4
袋,共計毛重221.71公斤、淨重200.95845公斤,因保管不易,
業於偵查中銷燬)、IPhone 11 Pro手機1支、南市筏0119船舶(
CRT-RNC0119)1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OPPO reno5 Pro
手機1支等物,而查得其等運輸入境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經
循線查得接駁之母船MT KOSHIN,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江池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重訴卷二第17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重訴卷二
第26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永華、謝家弘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7至1
59、179至185、193至197頁;偵一卷第251至259、261至265
、347至355頁;聲羈卷第49至56、57至63頁;重訴卷一第53
至60、61至66、415至457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3至46、64至66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偵
二卷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1960號鑑定書(重訴一卷第103頁)、11
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670號鑑定書(重訴一卷第3
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5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偵二卷第5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
卷第71至75頁)、扣案毒品照片(警卷第77至112頁;偵一
卷第7至15頁)、上述船舶照片(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39、241頁)、黃永華持用手機內
資料翻拍照片32張(警一卷第114至144頁)、海巡署安檢資
訊系統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243、2
45、247頁)、雷達資訊系統擷圖(警一卷第249、251、253
、255頁)、被告吳江池指認毒品接駁處地圖(偵一卷第405
頁)、SIN MA船舶資料(偵二卷第29、31頁)、HTUT AUNG
HLAING等7人之照片(偵二卷第59至65頁)、MT KOSHIN油船
及蒐證照片(偵二卷第67至8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
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點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
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華、謝家弘共同將裝載有大麻之太
空包,打撈至上述船舶並自前述座標處運離,再運至臺灣地
區之我國近海,依上開說明,其等之運輸毒品及輸入管制品
之行為即屬既遂,不因尚未運至原定之目的地而有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扣
案之大麻淨重合計221.71公斤,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運輸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江池、謝家弘及NYI TIN等7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其上游李敏郎、王俊雅等人,且同案
被告黃永華、謝家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敏郎涉犯本案,
應認足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查緝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
色屬末端邊緣,且當初係為負擔龐大醫療開銷及家庭支出,
方鋌而走險,惡性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屬連接
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
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必被告因其
供述毒品來源,而致偵查機關得以循線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確有查獲,方有該條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回復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共犯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署114年1月7日函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
年1月16日函文在卷可考(重訴二卷第216、222頁)。又審
諸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14年1月7日
函所附職務報告(重訴卷二第218至221頁),本案因指證之
供述過於模糊,經調閱監視器後無積極證據支持該指證之供
述,尚難追查明確上游;又本案經執行搜索勤務後,無法確
定有相關待查證據與李敏郎、王俊雅涉案有關,故未繼續後
續搜索勤務,是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
或共犯「李敏郎」或其他共犯等節,顯見本案並未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所指述李敏郎、王俊雅等人有涉案之情,並已
據偵查機關說明因無信實可靠之相關事證可憑,故未有後續
追查等由,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
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
明知大麻為管制毒品,不得運輸及輸入,猶為謀金錢利益,
置毒品及運輸管制法規於不顧,率然為前揭犯行,其動機非
係本於良善。參以被告負責設定衛星座標定位,並駕駛上述
船舶航行,以利接駁毒品,所參與者為完成運輸毒品犯行所
不可或缺之部分,非屬可由隨意他人輕易替代之角色,難認
所參與之情節輕微。兼以前揭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依前
揭罪名論處,未致法定處斷刑範圍逾其實際應擔負之刑責,
而有情輕法重並足致一般人同情之情。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
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
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政
府素來嚴加查禁毒品之政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誠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藉上述
船舶經海拋接駁方式為運輸,並分工負責駕駛船舶之參與情
節;及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巨,所幸及時查獲而未衍生其
他危害;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因毒
品或走私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重訴卷二第272至274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涉及隱私
爰不予揭露,見重訴卷二第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運毒事 宜所用,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重訴一卷第73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空包,為包裝扣案毒品以利在海拋接駁 為運輸所用,俱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參與前揭犯行,已先 取得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30萬元報酬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23頁),可認其獲有30萬元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走私所得之第二級毒大麻402包(查扣時毛重221.71公斤 ,驗餘淨重200.95641公斤),因保存不易,業於偵查中先 行銷燬等節,有前開扣押物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足認已不復 存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 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 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 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係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並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沒收。又刑法以「持有(Gewahrsam)」作 為規範目的,所指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關係,非以終局取得 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兼以應沒收之物在具體情 狀下,非俱如法律所定之理想秩序狀態,可輕易清晰區隔是
否屬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從而,判斷沒收客體究屬被 告所有與否,法院審認者非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而係以 「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並據以認定沒收客體之支配管領 權歸屬,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扣案之南市筏0119船舶 ,雖為被告駕駛並用以接駁本案毒品,惟審諸同案被告黃永 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上述船舶係我以89萬元所購得 ,並送到造船廠整修,我告知造船廠老闆船身下緣要塗水漆 ,中間要漆成黑色,及自己所想要之其他船身部分之漆色, 因我不會在外海駕駛船隻,案發當日我請被告吳江池來開船 等語(警一卷第151頁;重訴一卷第56頁),足見上述船舶 係同案被告黃永華所購買並實際管領支配;對照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經黃永華派人到我家載我,並 去跟同案被告謝家弘碰面,隨後在鹽水溪與黃永華會合,黃 永華將寫有座標的紙條交給我,要我駕駛上述船舶到指定海 域,在案發前我跟黃永華並不認識,是因本案經人介紹才知 道黃永華等語(警一卷第223頁;偵一卷第387頁),可認被 告係於上述船舶已完成出海接駁毒品之預備作業後,前往出 海處並按黃永華指示之座標駕船,非有何等實際共同支配管 領乃至處分上述船舶之事實,是上述船舶尚非被告所有或具 有實質支配關係,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上述船舶。至上述船舶 應否對應於其他同案被告宣告沒收,待同案被告黃永華、謝 家弘到案後另為審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OPPO reno5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太空包 4個 3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