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原侵訴字,113年度,1號
CTDM,113,軍原侵訴,1,2025040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036X(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036X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V000A111036X號男子(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9月15日入伍為志願
役士兵,且為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036號少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舅。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B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於110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告
訴人B女位於高雄市茂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不
顧告訴人B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仍強行撫摸告訴
人B女之胸部、陰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B女之陰
道,而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㈡被告於110年11月27或28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茂
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告訴人B女已明確告
知不願發生性行為,仍強行捉住告訴人B女之手,撫摸告訴
人B女之胸部、陰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B女之陰
道,而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嗣經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036A號女子(B女之母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陪同告訴人B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現役軍人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C
女於警偵、證人即代號AV000A111036E號男子(B女之弟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B
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下稱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與B女交往,然於108年9月
間即分手,伊於110年8、9月間均在新竹工作,未返回戶籍
地,亦無前往告訴人B女住處,且告訴人B女無於110年11月2
7或28日9時許至伊住處,伊未於前開時地與B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以:B女證述前後不一,C女證稱不知被告與
B女有性交行為,E男證述未見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且依
證人薛○○(B女之同學,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所證,被
告於110年間無對B女有不禮貌行為,又縱被告有與B女、E男
、證人羅○○(被告之表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同玩
躲貓貓,F男亦證述未見被告或B女有衣衫不整情形,而B女
雖經鑑定認有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
rder,下稱PTSD),然非純因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所致,
尚有其他成因,故本件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告訴人B女之表舅,並於110年9月15日入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B女、C女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
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年7月18日國海人勤字
第1130058996號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軍偵卷第14頁,軍侵訴卷第73頁);又告訴
人B女於111年1月25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處女膜
陳舊性裂痕一節,亦有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存卷可憑(軍偵卷第8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
 1.告訴人B女歷次針對案發經過之證述如下:
 ⑴警詢時證稱:被告對伊侵犯次數超過10次,110年11月27或28
日9時許,被告在其住處2樓房間說要去當兵,是最後1次,
伊說不要且阻擋被告,但被告力量大,用手抓住伊手,將手
指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而性侵得逞等語(軍偵卷第31頁)。
 ⑵111年1月26日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27或28日時被告已經在
當兵,伊唸高一,被告當天騙伊去被告住處房間玩網路遊戲
,說是最後1次,伊沒有跟任何人講過與被告發生這次性行
為。此外,伊母親大哥也就是大舅住院期間約110年8或9月
,被告有來伊住處房間,違反伊意願強迫伊發生性行為1次
,當時家裡只有阿公及E男。E男曾看過被告對伊性行為,那
是在伊唸國二時,被告在其住處2樓房間對伊性行為完畢後
,伊走出房門看見E男在其他房間門後,當時伊沒問E男,但
推斷E男有聽到伊發出求救聲等語(他卷第55、57頁)。
 ⑶112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遭被告以撫摸胸部、生殖器,並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時間地點分別為110年8、
9月間在伊住處房間、110年11月27或28日在被告住處2樓之
被告房間,這2次沒跟其他人說。被告於110年11月27或28日
已經當兵,這次E男跟伊去被告住處借網路,E男有聽到、看
到伊遭被告性侵。伊沒印象有E男偵查中所說於110年暑假間
,伊從被告住處2樓廁所走出來沒穿褲子,被告亦隨後從廁
所出來之事,無印象與被告在廁所發生性行為等語(軍偵卷
第172至174頁)。
 ⑷審判程序證稱:110年11月27或28日當時被告已經當兵,伊與
E男一起去被告住處客廳借網路,不清楚後來為何會到房間
,被告在他姊姊房間對伊強制性交,E男進房時剛好看到伊
全身赤裸。110年8、9月間即伊大舅住院時,被告在伊住處
對伊強制性交1次,不記得是否有人看到。這2次都沒有跟別
人講等語(軍原侵訴卷第62至83頁)。
 2.惟告訴人B女之證言有下列情形,非無瑕疵可指:
 ⑴告訴人B女之大舅許○○(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8、9月間查
無住院紀錄一節,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2年12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28610634號函暨所附
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彌封軍侵訴卷第11
至14、35至37頁),則告訴人B女所指在其住處房間遭被告
強制性交,係發生於其大舅住院之110年8、9月間一情,實
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告訴人B女於警偵俱未清楚指稱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緣由,嗣於
審判程序仍僅泛稱「我不清楚」,且對其前往被告住處後,
如何移動至被告姊姊房間、被告住處是否另有其他被告家人
等細節,亦僅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詞含糊回應(軍
原侵訴卷第66、76、82頁),已難認其指述明確。又告訴人
B女針對其何以至被告住處,先於偵查中證稱係被騙至被告
住處房間玩網路遊戲,嗣後則改稱係與弟弟同至被告住處客
廳借網路,並就遭強制性交之地點於偵查中供稱為被告住處
2樓之被告房間,復於審判程序改稱係在被告住處2樓之被告
姊姊房間,前後所述顯然有異,難以盡信。
 ⑶告訴人B女既稱被告於110年8、9月間在告訴人B女住處房間對
其強制性交時,仍有告訴人B女之祖父及E男在家,而告訴人
B女於110年11月27或28日,係與E男同至被告住處,是告訴
人B女無論在其住處或被告住處,皆有機會可向關係緊密之
親人求助,然斯時均未見其有何相類舉措,甚且告訴人B女
自陳其於110年8、9月前即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軍偵卷第1
72至173頁),嗣後卻仍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商借網路,進而
上樓與被告獨處,而係直至證人C女懷疑告訴人B女有親密交
友關係,始由告訴人B女向證人C女揭露此事(詳後述),所
為似已違背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避免自陷險境之常情。
 ㈣證人E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均無法與告訴人B女上開
指述相互印證
 1.證人E男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暑假在被告住處玩躲貓貓
,B女被叫上去,伊與F男躲在2樓倉庫,見到B女沒穿褲子
倉庫旁廁所走出,沒看到B女表情或聽見B女聲音,有聽到被
告唱歌,後來被告走出來時有穿衣服及褲子,當晚C女問伊
有無看到被告與B女做何事,伊說沒看到(軍偵卷第147至14
8頁);於審判程序則就前述玩躲貓貓之時點,先證述為110
年暑假(軍原侵訴卷第87、89頁),嗣改稱為110年11月某
日(軍原侵訴卷第91、93頁),並證稱:伊於110年11月某
日,與B女去被告住處客廳借用網路,後來玩躲貓貓,伊與F
男躲進被告住處2樓房間,看見B女沒穿褲子從2樓廁所出來
,且有哭聲,伊與F男均未詢問被告或B女發生何事,當天回
家後,C女有問伊這件事,不清楚C女為何突然這樣問。110
年8、9月間,伊在家時,沒有看過被告與B女發生類似情形
。B女抽菸被C女發現而被駡,因C女管太多,B女與C女感情
有點不好,會吵架(軍原侵訴卷第87至102頁)等語。
 ⑵證人F男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0年間某假日,曾與被告、B
女、E男一起在被告住處玩躲貓貓,伊與E男一起躲在同1個
房間,不知道被告與B女是否躲在房間內,沒看到B女從房間
出來,亦不知B女有無穿褲子或哭泣,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
已在當兵等語(軍原侵訴卷第308至318頁)。 
 ⑶證人C女於警偵及審判程序固就B女案發後之行為舉止異狀證
稱:B女國一時即開始反常,剪短頭髮、抽菸、喝酒,於110
年8、9月前有點反常,110年12月開始不喜歡回家,均住在
朋友家,一直在房間講電話,伊於111年1月7日發現B女生活
習慣改變、情緒轉變很大,逼問B女並表示要帶B女去醫院檢
處女膜,B女才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說六年級就被被告破
處,當時B女有哭,也很暴躁等語,然針對所知案發經過則
證稱:111年1月25日報案前,B女未向伊說過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伊於報案後才知道。E
男所述110年暑假在被告住處見到B女未穿褲子一事,伊係於
本案要進入法院程序才問E男,事情發生當下伊不知道。伊
算是比較嚴格的媽媽,B女不會向伊訴說心事,伊直到B女傳
Messenger訊息才知道等語(他卷第31、55至56頁,軍原侵
訴卷第106、109至110頁)。
 ⑷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B女很久之前曾講過與E男、被告在被
告住處1樓玩躲貓貓,被告叫B女去樓上,摸B女胸部,但不
是110年暑假這次,是更久之前等語(軍偵卷第149至150頁
)。
 ⑸綜觀上開證言內容,證人E男針對在被告住處躲貓貓進而發現
告訴人B女不尋常舉動時點之證述,先後已有不一,尚難遽
信確為110年11月27或28日9時許發生,且所為告訴人B女自
被告住處2樓廁所走出且未穿褲子、哭泣,及當晚業經證人C
女詢問告訴人B女發生何事等證詞,非但與告訴人B女、證人
C女之指證情節大相逕庭,亦無從究明證人E男所指告訴人B
女斯時未穿褲子、哭泣之實情如何,當不足佐證告訴人B女
所稱在被告姊姊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而證人E男所證
於110年8、9月間,未在住處親見被告與告訴人B女有發生類
似情形一節,更不能確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往告訴人B
女住處之前提事實。又自證人F男、C女、D女之證詞以觀,
渠等皆未親自見聞告訴人B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其
中F男所指躲貓貓時點及過程,亦與證人E男之證言有所出入
,未可確認與本案之關聯性,另證人C女、D女所證經告訴人
B女告以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部分,均係渠等事後聽聞
告訴人B女所轉述被害經過,核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究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證人D女所
聽聞事件似發生在久遠以前,行為態樣亦非性交,難認與本
案有關。
 ⑹至證人E男、C女所證關於告訴人B女之情緒反應及舉止異常部
分,依證人E男自陳未曾與告訴人B女言及此節並確認實情,
且證人C女雖證述告訴人B女抽菸、喝酒之異常行為始於國一
(即107年9月起至108年6月),惟與本件案發時點已間隔相
當時日,而告訴人B女自110年12月起縱有住在朋友家、一直
在房間講電話等證人C女所指異常行為,然衡以告訴人B女既
自陳已另交男友(他卷第55頁,軍原侵訴卷第73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軍偵卷第73至77頁),復依卷
證所示證人C女在家時間非長,與告訴人B女之關係緊張(彌
封軍侵訴卷第79至81頁,軍原侵訴卷第78至81、101至102、
110至118頁),則證人E男、C女所觀察之B女情緒反應及行
為異狀是否屬實、能否認定確與本案相涉,均堪存疑,自不
足作為本案之情況證據。
 2.告訴人B女、證人C女雖分別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軍偵卷第73至77頁,彌封軍原侵訴卷第75至83頁),然細
繹告訴人B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事後經告訴人B女告知
「媽媽說他要帶我去醫院檢查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怎麼
辦」後,雖有向告訴人B女稱「你不要說我我跟你就好」、
「媽媽如果有問你」、「你就不要說我」,經告訴人B女回
稱「不然我要說誰啊」,被告仍告以「都可以」、「不要說
啊」、「我等等被罵」等語,猶未可憑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告訴人B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亦無從審認被告與告訴
人B女為性交行為時點為對話前多久,況由告訴人B女其後訊
息提及「我男友怎麼辦」、「你應該是不會怎麼樣媽媽會銷
案,可是我男友就不一樣了」等語,似透露告訴人B女擔憂
當時男友遭證人C女鎖定提告之語意,再綜合精神鑑定書記
載證人C女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觀察到告訴人B女有異性親
密關係交往對象,加上告訴人B女叛逆性格,證人C女擔心告
訴人B女會與對方發生性行為,遂主動提出要帶告訴人B女檢
處女膜(軍偵卷第215頁),則告訴人B女進而向證人C女
告知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否本於實情而為,抑或
另有其他考量,已非全然無疑,而告訴人B女以通訊軟體向
證人C女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一事,仍與告訴人B女之證
詞具有同一性,不足資為告訴人B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觀
告訴人B女之國中輔導諮商紀錄,並無任何關於遭強制性交
或被告之記載(彌封軍侵訴卷第75至81頁),自亦無法補強
告訴人B女之指述。
 3.告訴人B女於111年1月25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處
女膜陳舊性裂痕之事實,固有前述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惟
此僅得證明驗傷當下客觀存在之診斷結果,尚難據此反證該
診斷結果定係被告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所造成。
 ㈤精神鑑定書亦不足為補強證據
 1.告訴人B女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B女過去病史與心理
衡鑑結果,過去無精神科就醫史,此案件前無相關症狀,此
案件後符合精神科以下診斷,包括PTSD、鬱症、持續性憂鬱
症、酒精使用疾患(近1個月已戒酒)與疑似行為規範障礙
症,相關焦慮、憂鬱、情緒侵入、失眠等症狀持續至今,認
知與學業、社會功能顯著受損等語,有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
(軍偵卷第209至235頁)。
 2.鑑定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乙○○於審判程序證述:本案除有病
人主觀症狀、病史、相關事件之陳述,而依精神疾病診斷準
則手冊為診斷外,心理衡鑑係以智力測驗及客觀自陳(評)
量表評估情緒影響。告訴人B女相關事件發生於其就讀小六
至國三之期間,真實經歷強迫性交之性暴力事件,不斷重複
浮現痛苦畫面記憶,頻率及強度均高,迴避事件相關之地點
人物,且會過度警覺,國三時失眠最嚴重,並逃學、逃家
,高中即休學,職業功能明顯受損,情緒狀態嚴重致有自殘
行為,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認其符合PTSD之診斷等情(軍
原侵訴卷第220至243頁)。 
 3.鑑定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丙○○於審判程序證述:本案除會
談資料外,係由告訴人B女填寫量表陳述自身情緒或壓力狀
態,另以智力測驗評估其智能表現。自陳(評)量表之答案
選項係頻率及程度之別,且係評估施測前特定期間症狀變化
、壓力反應所用。告訴人B女符合PTSD之診斷,有排斥學業
、行為脫序等職業、社會功能損害等情(軍原侵訴卷第244
至263頁)。
 4.告訴人B女固經鑑定符合PTSD之診斷,然查:
 ⑴PTSD係指患者因經歷創傷事件,而出現強烈痛苦、恐懼或無
助感之反應。所謂創傷,指經歷一或多起實際上或威脅性(
即未發生但構成威脅)之死亡、嚴重事故(災害)或性侵害
等,其經歷方式包括:①親身經驗;②親眼見證上述事件發生
於他人;③得知上述事件發生於近親或好友,並且該事件必
須屬暴力或意外性質;④反覆或極端地暴露於創傷事件之負
面細節當中。即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該事件原因多端,
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故性侵害被害人縱經精神鑑
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聯
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殊不得僅憑被害人符合PTSD之診斷,逕逆向推論其指訴遭性
侵害屬實可採。而是否具關聯性,應綜合審酌被害人臨床症
狀之出現或加劇,是否在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有無其他創
傷事件發生等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精神鑑定書所載之個人史,暨鑑定詢問與會談過程,主要
偏重仰賴告訴人B女及其阿姨、父親、證人C女之陳述,且經
鑑定證人乙○○、丙○○一致證述未曾實際取得告訴人B女之就
醫、輔導諮商紀錄、病歷等相關資料參考在卷,又心理衡鑑
除會談所得外,雖據上述鑑定證人表述另以相對客觀之智力
測驗及自陳(評)量表評估認定告訴人B女符合PTSD,惟為
避免外流之考量,致未能提供該等量表內容以供本院審認,
亦據鑑定證人丙○○證述甚明(軍原侵訴卷第261頁),本院
無從得悉告訴人B女具體勾選之量表問題與答案內容為何暨
驗證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前揭鑑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客
觀採納告訴人B女經歷之創傷事件、量表評估期間及方式是
否足以涵蓋並通盤考量造成創傷表現之所有創傷事件,而得
認定告訴人B女符合PTSD之診斷與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具
有直接關聯性,尚有疑問。再告訴人B女指述被告多次性侵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B女為性行為,其中被告少年時
期犯行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處理(彌封軍侵訴
卷第83至84頁),則精神鑑定既係統合判斷告訴人B女就其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件所出現之身心反應,鑑定結論能否
單獨切割係本案所致,而可排除與另案之關聯,亦值存疑。
 ⑶告訴人B女於心理測驗之情緒與創傷後壓力評估結果,雖認造
成其學習、社交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然其於112年5月間接
受鑑定時,與本案發生時點即110年8、9月某日、同年11月2
7或28日均已逾1年之遙,且觀前述國中輔導諮商紀錄,告訴
人B女於國中三年級(即109年9月起至110年6月)上學期學
習平穩成績小有進步,此外另有使用菸酒、面臨同儕間人際
關係變化、憂鬱及焦慮等負面情緒問題,兼以精神鑑定書所
載鑑定當時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告訴人B女復與證人C女之
親子關係緊張、承受部落間之流言蜚語,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不願造成男友訟累(軍偵卷第75頁,軍原侵訴卷
第163至16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B女之學業表現有所進展
,與精神鑑定書所載學業功能受損一節略有出入,且其壓力
來源多端,實無法排除或究明其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是否遭
被告強制性交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當不得徒憑告訴人B女符
合PTSD之鑑定結果,逕予論斷排除無受其他創傷事件影響,
而回溯認定必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2個時間點對其為強制性
交犯行所致。
 ㈥綜上,告訴人B女上開指證既存有瑕疵,卷內復乏其他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其指述之真確性,自未可遽令被告負強制性交罪
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