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駖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温俊龍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0樓(金門○○○○○○○○○)
李嘉峯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9
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裕駖、温俊龍、李嘉峯、吳志雄因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