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號
CTDM,113,訴,4,202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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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士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8490號、112年度偵字第2
2380號、112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由劉景芳直接前往被告住所,兩人見面後入屋交
易。由被告將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景芳,劉
景芳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被告,以此方式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2次之
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金士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劉景芳警詢筆錄中所附之蒐證照片共30張、證人
劉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洪金士檢體,報告編號R00-0000-000)
、扣案被告洪金士所有之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碎片1片與
行動電話1具(門號與型號均詳卷)、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
查獲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證人劉景芳見面乙節(訴
一卷104頁),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稱:
當天僅係證人劉景芳拿山豬頭給被告烹調,被告並未販毒給
證人劉景芳等語,並查:
 ㈠被告與證人劉景芳有於前開時地見面乙節,為被告所自陳,
且經證人劉景芳證述在案(訴二卷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案雖證人劉景芳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有於前開時地,
向被告付錢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
卷269頁;訴二卷139頁),此固可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劉景芳乙節之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因
證人劉景芳於本案處於購毒者之身分,其所為陳述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況證人劉景芳於偵查中稱其向
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中又先稱沒有
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稱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訴二卷135頁),證詞難認一致而有瑕疵。
 ㈢而查,證人劉月里雖證稱被告與其友人會在住所一同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其在一旁吸食到毒品煙霧等語
(警一卷159頁),而被告家中扣得之玻璃球管、玻璃球管碎
片等物品也為毒品吸食器常見之零件部品或碎片,加上前開
尿液檢驗報告,固可佐證被告確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此
等證據至多僅提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被告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也無從因被告曾施用毒品即推論其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況證人劉月里此一陳述目的明顯係為求替
自己尿液中可能出現之毒品反應所為開脫、解釋,其為求脫
罪而將責任推由他人承擔之風險也非低,其陳述是否屬實也
實屬可疑。此外,卷內所附之證人劉景芳112年08月09日警
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片(他卷第229至233頁)也僅見證人劉
景芳於112年7月26日有前往被告家中,但未見雙方交易毒品
之過程或是證人劉景芳有持毒品離開之跡證,且日期也與檢
察官起訴之日期不同,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有於本案被訴時點
犯販賣毒品之行為。
 ㈣此外,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劉景芳
之行為,本案即無從以證人劉景芳前揭單一證述,認定被告
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劉景芳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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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