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號
CTDM,113,訴,3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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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5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馬明雄就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編號4之部分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嗣經警對馬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
訊監察,並於112年12月11日6時29分許,持拘票至高雄市路
○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住所拘提馬明雄到案,並持搜索票
在前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合,並有
本院112年12月8日112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聲監字第153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10月3日112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
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
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4至5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與陳仕文
如附表二編號1至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有於附表一
編號5之時間、地點與陳仕文見面,然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仕文之犯行,辯稱:我有與陳仕文約定要交易
蝦子,但後來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陳仕文沒有出現,他說他
找不到路、附表一編號5我確實有和陳仕文見面,陳仕文
向我購買2斤白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從
事賣蝦之副業,是附表一編號4、5陳仕文於通話中向被告稱
要買蝦子,係指真正的蝦子,而非購買毒品之案語,且由修
車廠老闆康昆添證詞可知,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被告在修車
廠處理排氣管買賣一事,當天陳仕文並沒有出現在修車廠,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陳仕文之證詞,不得以
陳仕文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陳仕文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
易時間與陳仕文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陳仕
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12月8日
112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2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2日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
編號:112M15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
日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姓名:陳仕文)、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
總管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有用謝志榮門號0000000
000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12年9月14日
通話中提及「蝦子」是指安非他命,「一斤…一千」是指要
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我於112年9月14日18時28分許去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1巷內與被告交易毒品,以1,000元
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2年9月1
7日通話中提及「買蝦子」是指購買安非他命,「買一半」
是指要購買半錢即3,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樣阿」應該是
指被告家,我於112年9月18日0時5分許去被告住家,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3
7至40頁,偵一卷第112至113頁);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稱:112年9月14日陳仕文跟我借電話打給被告聯繫毒
品交易,當時我在場,有聽到他們通話的內容,陳仕文打給
被告就是要購買毒品,蝦子是毒品的代號,買一半就是買半
錢安非他命的意思,我一聽蝦子就知道是購買毒品,因為我
也曾經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知道他們說的毒品代號,我只
有借電話給陳仕文,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碰面,是陳仕文自己
去找被告等語(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證人
陳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之證述內容詳細且前後一致,其
所述關於通話譯文中「蝦子」即為安非他命之暗語,亦與證
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參以證人陳仕文與被告
素無怨隙,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等以暗語溝通流暢,均未見有任何不明彼此
對話文義之跡象,顯然雙方確有一定之默契,恰與販毒者、
購毒者間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暗語或含混語意
溝通,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堪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足以補強陳仕文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詞實足堪
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確實有在從事蝦子買賣,通話譯文中
的蝦子並非毒品之暗語為辯,並提出被告與蝦場老闆李仲偉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買蝦客戶間之對話紀錄、蝦場老闆將蝦
子貨款匯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訴卷第113至140頁)為證
。然針對陳仕文所購買蝦子的種類,被告於警詢時先稱:11
2年9月17日陳仕文向我購買泰國蝦,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112年9月17日陳仕文係購買白蝦等語(警二卷第16頁,訴
卷第33、73頁);而針對112年9月17日交易蝦子之數量,於
本院訊問時稱當日給陳仕文1斤白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陳仕文買2斤白蝦等語(訴卷第33至34、73頁),是被
告所稱陳仕文購買之蝦子種類、交易數量前後陳述不一,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仕文固定買死掉的泰國蝦,同
日卻又稱112年9月17日陳仕文係購買白蝦等情(訴卷第73頁
),供述已然相互矛盾,是被告與陳仕文對話間所提及之「
蝦子」是否為真正市面上所販售之蝦子,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之暗語,已屬有疑。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陳仕
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仕文向被告表示購買「蝦子」後
,經被告進一步詢問要多少量,陳仕文僅表示「1斤1千」或
「買一半」後,被告則加以應允,並未詳細詢問購買蝦子的
種類,陳仕文所使用之用語也顯然與一般蝦子交易單位不同
,可見被告與陳仕文間使用「蝦子」暗語作為毒品交易之聯
繫,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
於默契,使用代號、暗語,省略詳細交易情節,而於碰面時
直接進行交易之情節相符。又針對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
陳仕文係相約在汽車保養廠交易「蝦子」,被告並自陳其
於當日下午4、5點即在保養廠等陳仕文,但到晚上8點陳仕
文都沒有出現就回家等語(訴卷第72頁),如若被告與陳仕
文確實相約於汽車保養廠交易蝦子,被告理論上應先詢問陳
仕文欲購買之蝦子種類,以便自己攜帶至交易地點,且冷凍
蝦子不易保存,如非即時交易,原則上應存放於冷凍庫或以
冰桶保存,然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老闆康昆添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修車廠有2台冰箱,是我跟我太太冰自己要吃的東西
,沒有客人跟我們借冰箱,也沒有這個觀念給人家放東西,
被告也沒有跟我借冰箱、除了排氣管我沒有看見被告從車上
拿東西下來等語(訴卷第239至241頁),未見被告有將與陳
仕文交易之蝦子攜帶至保養廠,可見被告自始並無與陳仕文
約定交易真正之蝦子。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與客戶間蝦子買賣之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固可佐證被告當時有從事蝦子買賣之工作,然被告
所從事之工作與被告是否可以「蝦子」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
並無必然關聯,反可藉由日常合法工作、所使用之詞語規避
檢警之調查,是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自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電話都響了就掛
斷、一定要通你才會爽是不是」、「還在那邊打這個真的想
沒有餒」、「你就不用LINE是三小阿」,被告於談話間多次
陳仕文表示不要再一直打電話催促,可見陳仕文多次聯繫
被告顯然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會面解決該需求,且該
需求具一定急迫性而急需於當日解決,而被告亦滿足證人陳
仕文之特殊需求,如為一般正常蝦子買賣交易,何須有如此
急迫之情形,又通話間被告要求陳仕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取
代撥打手機門號,更是為避免其門號遭檢警監聽查緝之舉,
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核與
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相吻合。況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稱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王清漢
通話內容中「工人」、「工錢」、「工」分別為錢、安非他
命之暗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71頁),益徵被告有使用
暗語作為交易毒品之習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12
年9月14日陳仕文說要買蝦子,我也知道他要做什麼,就是
要叫我幫他拿毒品等語(訴卷第31頁),是被告於通話中既
知悉陳仕文欲向其購買毒品,仍接續與陳仕文約定交易之時
間、地點,足見被告確實有以「蝦子」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
,與陳仕文約定在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種類及金額。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附表一編號4、5並未約定交易毒品以及附表一編號5
陳仕文見面係買賣真正之蝦子,顯不可採。
 ⒌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被告並未
陳仕文見面等語,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證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17時32分雙方第一則通話,陳仕文提及要「買蝦子」
、「一斤…一千」後,被告則應允交易,嗣雙方於18時18分
之第二則通話,被告要求陳仕文前往保養廠與其見面交易,
並向陳仕文描述保養廠周遭環境等位置資訊後即掛斷,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僅能證明雙方達成交易內容之合意(即
由被告出售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文,已如前述),
尚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要求陳仕文前往保養廠交易,僅有告知該保養廠大略
之地理位置,並無向陳仕文說明保養廠之全名或詳細地址,
陳仕文於談話中對於被告所述保養廠的位置係在舊樹人醫
專附近,亦一度誤認為係環球路上之樹人醫專,且證人康昆
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車行在舊樹人醫專後面那一條
小型工業區,不在大馬路,算省道裡面比較小的道路、我的
車行靠近舊樹人醫專,不到300公尺,樹人醫專新校區在路
竹交流道那附近,舊樹人醫專現在是宿舍等語(訴卷第229
至231頁),可見被告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並非在馬路上或顯
眼之地標,且車行距離主要通行之省道有一定之距離,如未
有詳細地址搜尋,並非一望即知之地點,又自被告與陳仕文
之通話內容觀之,先前並未有於該地點進行交易之經驗,是
被告所辯因陳仕文找不到路,沒有見面等語,尚屬可採。又
就雙方順利碰面並完成交易之部分,卷內自始至終僅有陳仕
文前於警詢、偵訊之片面不利證述,別無其他補強事證,本
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買賣雙方確
已順利完成毒品之授受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認此部分犯行,俱僅止於未遂。
 ⒍另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仕文到庭作證,然本院已經依
法傳喚、拘提證人陳仕文均無所獲,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示無調查可能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
證據聲請應認為不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與陳仕
文、王清漢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被告實無甘冒重
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文王清漢,足認被告
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4僅達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之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屬販賣既遂,然
此部分就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與陳仕文完成交易而有
交付毒品,業如前述,自僅能以未遂論,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既遂、未遂
係犯罪不同階段之行為,無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訴卷第299、327至332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320頁),
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前案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
,即再犯本案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本案5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柯嘉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
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
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毒品
來源為柯嘉信,然案外人柯嘉信因本案被告之指述而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1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函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訴卷第179至184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意旨並不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
之。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聲羈卷第20頁),依上說明,
仍屬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
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
一編號4、5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販賣對象均
王清漢,時間極為相近,數量及金額非大,被告之惡性較
其他進口或走私的毒販顯屬輕微,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
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
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
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
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
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
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
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
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
然過苛之程度,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
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
法意旨。
 ⑶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
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97至3
02頁),其對上述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形,自較一般人
熟稔,惟其卻仍然參與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中1次為未
遂),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業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
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坦承犯行暨交易次
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
酌減其刑之依據。
 ㈤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得利(其中附表
一編號4之部分僅著手與買家陳仕文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
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
非難。考量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僅止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
生,並衡以被告分別販售王清漢陳仕文之交易金額尚非甚
鉅;暨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全盤否認,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過程中,始坦承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於警詢、偵查
至本院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園
藝,是自營,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
住,配偶已回娘家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及轉讓對象
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之物,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75至76頁),是上開手 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所示交易金額,均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仕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陳仕文警偵訊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53號、聲監續 字第321號、第356號、第384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仕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 仕文聯繫,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然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日沒有與陳 仕文見到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陳仕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僅有陳仕文之證詞,且112年10月21日之通 話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內容,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22時 20分許至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通話內容是我口頭上跟被告話家 常等語(警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3頁),陳仕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 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依據。
 ㈡陳仕文固曾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6分至22時13分間,陸續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被告聯繫,雙方對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觀諸該對話,僅可佐證被告與陳仕文於112年10月21日2 2時許曾相約見面,然難就此判斷2人係為何事相約見面,且 因上開通話未見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對話或暗語 ,自無從依該對話內容判斷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性,此外,證 人陳仕文亦稱通話內容只是話家常等情,故上開通話內容, 尚不足補強陳仕文前開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真實性。 ㈢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固可證明 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陳仕文有前往高雄市路○區○○路 000巷0號被告住所附近,然觀諸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陳仕文當日與被告最後一通電話並無對話內容,是否 已可證明被告與陳仕文當日確實有見面乙節已非無疑,又縱 認被告與陳仕文當日有實際見面,因上開通聯記錄只能證明 陳仕文之所在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仕文見面後有進行 毒品交易,是通聯記錄亦不足以作為陳仕文指證被告販毒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種類及金額與陳仕文之部分 ,除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 憑陳仕文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0月5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旁之馬路 王清漢 2000元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2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12日14時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旁之馬路 3000元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3000元給馬明雄,嗣馬明雄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其住所外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漢,補足3000元之量。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2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大社國小外 2000元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2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14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1巷內舊樹人醫專附近 陳仕文 1000元 陳仕文謝志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馬明雄連絡,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嗣陳仕文未抵達左列地點,而未成功交易。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5 112年9月18日0時5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之住所外 3,000元 陳仕文謝志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仕文交付3000元與馬明雄馬明雄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陳仕文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手機IPHONE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之住所外 1,000元 陳仕文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仕文交付1000元與馬明雄馬明雄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陳仕文馬明雄無罪。 附表二: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1 2023/9/14 17:32 陳仕文:我文啊 馬明雄:嘿 陳仕文:我請問一下,你現在有在家嗎,我要過去買蝦子 馬明雄:我現在在仁德交流道高速公路準備回去 陳仕文:喔 馬明雄:你怎麼用這個號碼 陳仕文:我電話還不能打,晚上繳完錢後才能打 馬明雄:喔沒關係,想說奇怪 陳仕文:我就沒你的LINE,如果有我可以 馬明雄:你要買多少蝦子先講 陳仕文:我先買那個而已餒,一斤...1千而已餒 馬明雄:1千,賀啦,我秤給你 2023/9/14 18:18 陳仕文:喂 馬明雄:喂,我在大姨阿檳榔攤那,下去那個保養廠 陳仕文:阿我要過去那喔 馬明雄:嘿阿,對阿 陳仕文:大姨阿檳榔攤,保養廠喔? 馬明雄:嘿阿,舊樹人醫專這邊 陳仕文:樹人醫專? 馬明雄:嘿阿,舊的 陳仕文:那是環球路餒,你說租車那嗎 馬明雄:舊的,租車那邊過來 陳仕文:嘿 馬明雄:你就順著走,騎到看到我的車,我的車在馬路上 陳仕文:賀啦,我(掛斷) 附表一編號4 2 2023/9/17 20:34 陳仕文:喂,我文啊,你有空嗎,要買蝦子 馬明雄:要買怎樣? 陳仕文:買一半 馬明雄:買一半喔 陳仕文:嘿 馬明雄:好,你10分鐘後出門 陳仕文:哪裡阿 馬明雄:一樣阿 陳仕文:喔好 2023/9/17 23:00 陳仕文:喂 馬明雄:喂,還沒好啦 陳仕文:你電話都響了就掛斷 馬明雄:一定要通你才會爽是不是 陳仕文:我哪知道 馬明雄:你現在拿的是甚麼你知不知道 陳仕文:蛤 馬明雄:你現在用的是電話餒大哥 陳仕文:對啦,你好了再打給我 馬明雄:對,你就不用LINE是三小阿 陳仕文:我傳LINE給你啦 馬明雄:還在那邊打這個真的想沒有餒 2023/9/17 23:57 馬明雄:我到了...來找我掰掰 陳仕文:喂,你好(遭掛電話) 附表一編號5 3 2023/10/21 20:56 馬明雄:怎樣 陳仕文:在幹嘛馬明雄:你是都沒網路嗎 陳仕文:沒有啦,我LINE不見了,阿你明天有做嗎 馬明雄:明天有阿 陳仕文:阿不是說今天要拚完 馬明雄:拚不完 陳仕文:阿明天有欠人嗎 馬明雄機掰,賣那個薪水不划算 陳仕文:一天而已那有差 馬明雄:(語意不清) 陳仕文:(語意不清)阿你有在家嗎 馬明雄:沒有餒我人在外面 陳仕文:想說要過去找你 馬明雄:晚一點,我到路竹再打給你 陳仕文差不多多久阿 馬明雄:不要跟我問多久,我沒辦法跟你確定,一小時內 陳仕文:喔好啦 2023/10/21 21:33 馬明雄:要回去了啦,15分鐘到掰掰 2023/10/21 21:52 馬明雄:到岡山了,不要在那邊一直打,你是電話,你是? 陳仕文:好啦 2023/10/21 22:13 (接通,未有對話) 附表一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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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