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駿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為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鄭為駿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為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位處澳洲綽號「煒杰」、「GarV
e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鄭為駿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
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微信,與「煒杰」
聯繫,約定由「煒杰」自澳洲寄送大麻至我國並由鄭為駿收
受,嗣由鄭為駿提供其之名義「WEI CHUN CHENG」作為收件
人、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作為收件地址、鄭為駿持用
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聯絡電話予「煒杰」,而由「
煒杰」將大麻裝進零食包裝袋中並藏放於郵件包裹內,以郵
寄方式將該郵件包裹自澳洲起運,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
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嗣該郵
件包裹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20分前某時運抵臺灣,為檢
查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開拆該郵件包裹起出上揭大麻1
包(淨重24.97公克,經抽樣1顆送驗,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4.93公克)等物扣案,惟為查緝
,該郵包嗣仍循正常遞送流程繼續寄送,待鄭為駿於113年2
月20日9時53分許欲簽收上開寄達之包裹時,為警於同日10
時25分逮捕,另扣有上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及上開包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為駿(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0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一卷9至15頁;訴卷111、186頁),並有偵辦鄭為
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中華民國113年2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3號函(警一
卷第101至10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T:CP00000000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103頁)、證物採證照
片(警一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2月1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
卷第111頁)、郵局簽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郵件編號EZ000000000AU簽領單影本(警一卷第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37
0號函(偵一卷第11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720號函暨檢品照片(警二卷第127
至129頁)、(鄭為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
)、(鄭為駿)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警一卷第61至67頁)、(鄭為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頁)、(鄭為駿)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警一卷第51至57頁)、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35
)(偵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849)(訴卷第105頁)、扣押物品清
單(114橋院總管159)(訴卷第1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一卷第87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警二
卷第71至83頁)、FB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件(偵一卷第87至8
9頁)、國際快捷郵件收據影本1件(偵一卷第91頁)、國際
快捷郵件收據影本各1件(偵一卷第93至95頁)等事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所
示方式運輸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大麻乃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煒杰」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彭柏諺即「煒杰」,但彭柏諺
於112年5月21日離境,迄今尚未返台,顯有查緝之困難,故
尚未查獲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1200號函(訴卷第89
頁) 在卷可參。足見本案關於彭柏諺等於「煒杰」,亦即
寄送本案大麻之人乙節,實際上僅有被告之指訴在案,彭柏
諺並未到案,甚至從未經警詢,僅以被告前開供述,已難逕
認彭柏諺即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或共犯。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
彭柏諺之戶籍資料,由該資料可見彭柏諺曾名為彭蔚杰(訴
卷117頁),而從,發音與「煒杰」相近,但徒以舊名發音相
近乙情,仍無從確立彭柏諺即係被告之毒品共犯或上游。況
本案經警方於113年3月30日警詢時請被告指認其販毒之共犯
或上游,而警方所提出之供指認照片中也包括彭柏諺,但被
告也無法成功指認,此有(指認人鄭為駿)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確定(警二卷第45至49頁)可供參照,本案被
告所謂彭柏諺是否果真為寄送毒品之人自更屬可疑,無從僅
依照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已遭查獲。
⑶此外,參酌被告先稱不知「煒杰」為何會寄大麻等語(偵一卷
11頁);嗣改稱是「煒杰」寄一點給被告吃看看(聲羈卷23頁
);又改稱係付款新臺幣(下同)7,388元向「煒杰」購買等語
(警二卷42頁),被告就「煒杰」為何寄送本案大麻乙節其陳
述也前後不一,加上匯款之理由所在多有,故本案雖參照(
戶名:彭柏諺、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警二卷第85至90頁),似可見被告有於113年2月5日
匯款7,388元給彭柏諺,但也無從認定此款項與本案寄送毒
品有何關聯。
⑷從而,本案難認已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本案自無從適
用此減輕事由。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行為乃共同自澳洲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係自國外
輸入第二級毒品之國際運輸行為,其所為使我國境內之毒品
數量無端增加,所造成之影響已較單純之國內運輸嚴重,而
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為淨重24.97公克,其數量非小,且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基準,此數量已經超過
立法者預設之加重持有基準,顯見立法之初也認持有此一數
量之毒品造成之危害較為嚴重而特別加重處罰,本案被告輸
入此等數量之毒品至我國,自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況,故
被告縱欲自行施用,仍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被告雖主張自身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但有身心病症之正確
處理方式應係就醫尋求治療,非運輸毒品至我國之正當理由
,被告運輸毒品無何值以憫恕之處,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
運輸並進口之,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並考量本案毒品數量為
淨重24.97公克,數量非小。加上本案乃跨國運輸毒品,造
成額外之毒品出現於我國領域內,造成之影響較單純之國內
運輸為大。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併斟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6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家中及乾燥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照
顧阿公阿嬤、母親沒有工作在照顧外婆,姐姐在外工作,家
裡是被告在照顧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8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主張自身有焦慮症及憂鬱症及
被告提出之家人相關病症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聯繫、為本案運輸事宜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8 1至82頁);編號2所示紙箱、掩飾物也顯為本案運輸毒品時 所使用,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所 示大麻(大麻花)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電子產品 IPhone13 Pro Maxf手機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其他一般物品 (紙箱(含寄收件面 單 及 掩 飾 物))1個 3 大麻(大麻花),驗前毛重27.5公克,驗餘淨重24.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