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3號
CTDM,113,訴,143,202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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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晟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晟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晟爝之父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傅
晶一(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行車
,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黃翊展發生
行車糾紛。傅財榮黃翊展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
139巷6號住處,並與其弟傅財雄(業經本院審結)、傅晟爝
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
公共場所,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
傅晟爝傅晶一傅財雄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黃翊展理論
傅晟爝即以腳踹黃翊展腹部,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
扣案)毆打黃翊展傅晶一傅財雄則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
支(均未扣案)毆打黃翊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黃
翊展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傅財榮所有
之斧頭1把及傅晟爝所有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傅晟爝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4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
傅財雄同在案發巷口,然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伊到場看見傅財榮黃翊展在爭執吵架,伊要過去勸架
時,他們已在打架,伊僅是要勸架、拉開他們,沒拿棍棒,
未毆打黃翊展,也沒用腳踹黃翊展肚子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甲車、自行
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
共同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
9巷6號住處,並與被告、共同被告傅財雄分別騎乘機車,一
同前往案發巷口,斯時共同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
一、傅財雄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
物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
第18至19頁,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訴一卷第317
頁,訴二卷第239、243、245至24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13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傅財榮傅晟爝在伊前面,傅晶一傅財雄站在伊身後,
伊被壓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傅晟爝即用膝蓋
踹伊肚子,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
毆打之力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
至9頁,偵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
節互核尚符,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伊在屋內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
傅財雄傅晟爝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
頭,傅晶一傅財雄均持木條,傅晟爝持鐵棒,4個人都有
動手,將黃翊展壓向牆角,邊壓邊打,黃翊展則抱頭蹲下等
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訴一卷第297至317頁),
大抵一致。復觀證人傅財雄偵查中即證稱有逼告訴人到牆角
(偵卷第205頁),被告亦自承出手拉告訴人致雙方有肢體
接觸(警卷第18頁,訴二卷第247至248頁),及與告訴人、
證人吳坤燿間並無仇恨、糾紛(訴二卷第246至247頁),是
告訴人、證人吳坤燿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
述堪可採信,又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
證人吳坤燿之證述情節稍有出入,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
突,告訴人突遭未測之攻擊,恐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
情,而證人吳坤燿係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
見聞情狀應較告訴人清晰,則依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
被告、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傅財雄均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再參諸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
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
態不一,顯非單純肢體拉扯,而係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
所造成,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
急診,主訴就診原因為「被不認識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
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踹肚子,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
所證遭被告、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傅財雄分持鐵棒、
斧頭、木條毆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堪認告訴人確遭被告、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
傅財雄分持鐵棒、斧頭、木條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
害。
 2.自告訴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之證述以觀(警卷第4
、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二卷第36、
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在109
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榮騎車離去
而暫歇。然依共同被告傅晶一證稱其於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
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共同被告傅財雄所稱見到
共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弟當
然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認為
告訴人欺負共同被告傅財榮,也是很生氣(訴二卷第247、2
50頁),暨嗣後被告、共同被告傅財雄即隨共同被告傅財榮
抵達現場等情狀,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傅
財雄確有互相形成對於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
共同被告傅財雄於審判中所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
何勸架作為之自我矛盾情形(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及共同被告傅晶一傅財雄手持何武
器、沒印象共同被告傅晶一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
至306頁),惟衡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
案發時間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
、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於警偵證述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
至13頁,偵卷第205頁),嗣於準備程序則證稱被告係要搶
告訴人手中鐵條(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係
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之至親,所為證言
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
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另證人傅財雄亦為被告之近親,與證人傅晶一同證僅見證
傅財榮毆打告訴人、被告未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05、217
頁,審訴卷第188頁,訴二卷第71至72頁),顯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型態係源自不同方向外力之客觀事實不符,是
證人傅財雄傅晶一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
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傅財雄係在案發巷口同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
,惟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
間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
告訴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
鬧聲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
第30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247頁),足認被告
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傅財雄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
之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確持鐵棒
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鐵棒及共同
被告傅晶一傅財雄持用施暴之木棍各1支雖未扣案,然與
共同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
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亦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
榮返家告知對方不放過他而同往現場(警卷第18頁,訴二卷
第246至247頁),甚至自家中攜帶木棍到場(警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實為尋釁而至現場,且被告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
三人之情形下,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
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
榮、傅晶一傅財雄間,基於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
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
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傅財雄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 明。
 ㈢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 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屬短暫,然 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鐵棒作為施暴工具, 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及公 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犯行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在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



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甚鉅,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訴人施暴, 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不宜輕縱,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需 扶養他人(訴二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木棍1支雖在被告騎乘 之機車扣得,且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並有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為憑(警卷第19、24、49頁),惟無從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使用,而未扣案鐵棒1支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然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案發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 一、傅財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共同 被告傅財雄對告訴人告知「厚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又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 述被告傅財雄出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 判中則證稱:伊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傅 財雄的聲音,先前才說是傅財雄喊的,但不能肯定是傅財雄 等語(訴二卷第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 乃推測之詞,難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 證述見聞此節,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恐嚇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 據,自未可遽令被告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被告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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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