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茗宸(下稱聲請人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
、同案被告蔡宇志、周玠順3人共同實施詐騙犯行而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指出:查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宇志有參與詐騙集團之情事,
並對被告蔡宇志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判決根本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對聲請人論罪,足認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刑,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
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
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
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
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
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
分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判決之再審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具
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
處分書,然依前揭說明,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
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
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書,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
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
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
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
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
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
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
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
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形式上觀察,
顯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
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陳明送達代收人吳淑歆,然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業已載明同法第55條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
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而聲請人自民國11
3年4月9日起迄今,均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
關司法文書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聲請人
,本裁定爰未於當事人欄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年籍資料,亦無
庸對吳淑歆為送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