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638號
CTDM,113,簡附民,63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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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張伊呈
被 告 鄭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
至前開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7781、18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
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858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
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
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
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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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