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30號
CTDM,113,簡上,23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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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事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8頁、第63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肚痛無法到庭且須上班等語,有本院
與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3頁),惟
本院接獲被告通知之時已距庭期甚近,且被告既稱因病無法
到庭,然卻表示能夠上班,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尚難認
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
2頁、第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高雄富裕店(下稱全家超商),趁店員未留意之
時,徒手竊取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
潔膚抗菌濕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7元),得手
後離去。
 ⒉於112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橡子共和國高雄漢神巨蛋店(下稱漢神巨蛋),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
紙1張、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總計價值1,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
;又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審酌被
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為日用品及文具,價值
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固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與漢神
巨蛋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惟尚未與全家超商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或予以適度賠償,該部分犯行
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拘役1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
罪,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
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患有憂鬱症,加上近年來準備考試
順利,已與漢神巨蛋成立和解,請求本院減輕刑度等語(見
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斷證明及和解書
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9頁),惟審酌被告雖稱其
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之內容,被告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參以被
告本案更於間隔3日之短時間內為2次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
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
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
,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並稱已與漢神巨蛋成立和解,惟仍未能與全家超
商成立和解,參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漢神
巨蛋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惟尚未與全家超商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或予以適度賠償,該部分犯行
所致危害未獲填補」等情,此部分情節均經原審判決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未有變動。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
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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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