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11號
CTDM,113,簡上,21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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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逸武



輔 佐 人 梁林逸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56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許逸武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逸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7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因不知本案簡易判決審理之案號而向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案件承辦股陳報,被告為國小畢
業,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年高74歲,為中低收
入戶,未婚,為獨居老人,平日仰賴老人津貼以及打零工維
生,近年因身體不佳,年事較高,難以找到打零工之機會,
政府補助之老人津貼扣除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繳納水電費後所剩無幾,始會至本案地點竊取米漿飲料、沙
茶醬等日常生活用品,然所竊取之金額均不到160元,所剩
無幾,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被告犯罪動機不無可憫
。又被告警此偵審較訊,已知警惕,不敢再犯,被告之妹妹
(即輔佐人)已增加探訪並安排政府居家照顧,每月固定陪伴
被告看診,堪信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
免除其刑或為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並將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
訴人調解等節均納為審酌事項,並量處罰金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
加審酌,其量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於二審審理
過程中具狀表示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以為佐
證(簡上卷7頁),且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
簡上卷40、78頁),其存在新的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案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
定有明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
定,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以案件有同法第59條情堪憫恕
之減輕事由存在為前提。本案被告上訴程序中雖主張其沒有
能力、餓不了才會去偷東西云云(簡上卷40頁)。然觀其警詢
中自陳係因為口渴所以去偷東西等語(警卷5頁),顯見被告
已有供詞反覆之情況,考量警詢中乃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反
應較為直接未加掩飾者,而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無經濟能力或
是飢餓不堪等資訊未提半分,甚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卷5頁受詢問人欄),於上訴程序中方改口主張上情,況
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之申請時間為113年1月9日
,尚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點,難以相信被告於犯案當下有何經
濟困難之問題。遑論若被告果真迫於飢餓犯案,竊取充飢效
果不佳、非正常生活所必需(如食鹽)又相對高單價之調味品
沙茶醬又顯與此目的不符,被告上訴審主張之沒有能力、餓
受不了才會去偷東西等陳述無從憑採。本案被告犯案並非
如何飢寒起盜心,僅單純係因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難認被
告有何堪以憫恕之情狀。且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1,
000元,就算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犯案,但也非代表他
人即應由被告予取予求,被告犯後對於所造成之危害不管不
顧,直到遭警察覺後才前往告訴人處和解付款,犯後又供詞
反覆,甚至於警詢中均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發生後又有竊
取他人物品之犯行,以竊盜罪之最低刑度評價被告犯行已屬
過輕,難認有刑法第59、61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雖僅157元,且已經
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價款,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簡上卷51至53頁)。然正常支付價款本為被告之
義務,就算補為支付也無從彰顯如何之悛悔誠心,反從本案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犯案,卻遲至113年6月20日才前往告
訴人處和解付款,可見被告犯案後即抱持不管不顧之心態,
若非本案遭警查獲(被告第一次警詢日期為113年4月12日,
警卷5頁),被告根本無意付款、賠償,欲坐享犯罪利益,其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直到二審
程序方全部認罪,上訴狀中更只求緩刑免刑,無意承擔絲毫
實質上之刑事責任,直到準備、審理中方請求輕判,而對照
其警詢、二審程序中之陳述,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其面對司
法責任之表現也難謂誠懇。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兼
衡於二審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要靠社
會補助、生活上有困難,身體有多重病症在看醫生,但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5頁、簡上卷80頁);暨其前科
素行、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資格(簡上卷47頁)、接受
長照服務(簡上卷證物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實質上 也僅係給付遭竊物品之款項,此本即為被告所應給付者,而 給付賠償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間隔超過半年,期間坐享犯 罪不法利益未為絲毫賠償、補救作為,直到遭偵查方履行付 款義務,顯非一時失慮犯案,而係自始即抱持坐享其成、只 要未被查獲就不處理不付款之心態,本案之和解實難見被告 有任何特殊善性可言。犯後被告也僅坦承部分犯刑,直到二 審方全面坦承,供詞又一再反覆,難認有何悛悔誠心。況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經再犯他案竊盜罪,雖該案件中被告經本 院為免刑之宣告,但被告仍為短時間內多犯竊盜罪之行為人 ,已展現出相當之再犯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會知所悔改不 再犯案。再者,被告雖主張其靠社會補助、生活上有困難, 身體有多重病症在看醫生等語,然此部分已作為量刑事由審 酌如前,本案最終給予被告之宣告刑於竊盜之案件類型中也 已屬低度,而既本案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本案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主張本案為緩刑宣告乙節亦屬無據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64條、第369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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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