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05號
CTDM,113,簡,330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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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毅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進入法務部○○○○○○○○○(下稱高
雄二監)服刑,嗣於113年6月14日17時4分許,在高雄二監
正舍主管桌前,因不滿主任管理員陳馨宇操課及調房之管理
方式,明知陳馨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
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馨宇,致陳馨宇受有左臉及左
耳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馨宇依法執
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馨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3年7月18日高二監政字
第1130600048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訪談紀錄、
陳述書、違規行為勸導單、懲罰陳述意見書、懲罰報告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因細故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
管理員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執行,使告訴人受有體傷,亦損及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尊嚴,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
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母親及祖母、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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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