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訓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江訓儀與莊政宏協議由江訓儀擔任技師、莊政宏提供資金 之方式合夥經營「楷倢車業公司」,並自民國112年11月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籌備公司事宜,嗣於113年1月26 日設立登記「楷倢企業行」,由莊政宏之配偶黃渝瑄擔任負 責人。而黃渝瑄因委託江訓儀代辦驗車、競拍車輛及繳納罰 單等事宜,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江訓儀指定帳戶,詎江訓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侵占之犯意,分別將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訓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政宏、黃渝瑄及證人蔡騰緯、潘郁柔、吳佩芳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申登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莊政宏、黃渝瑄間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莊政宏提出之手機簡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同日期侵占不同名目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個別之侵占犯意而為,3次侵占犯行各具獨立性,係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等交付之費 用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犯罪手 段,及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洗衣店工作、需扶養雙親,及罹有氣喘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侵占金額各如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 所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事後以200萬元 與告訴人莊政宏達成和解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故無從遽認被告確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基此,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目的 侵占金額 主文 1 113年1月8日23時12分許,匯款2萬4,300元 江訓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驗車費用3500元及其他代辦費用 3,500元 江訓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3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潘郁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SAA車輛競拍費用 2萬5,000元 江訓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9日16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吳佩芳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 5萬元 江訓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