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3、3224號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6、174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400、1435、1635號)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701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9時前某時」;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追加
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鍾
詠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
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告訴人陳吳恭、陳雅君及
被害人王秀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又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所竊車牌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吳恭、陳雅
君及被害人王秀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見000
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00000
000000號警卷第29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罪
時間約在2個月間,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
害對象為3人,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與前揭竊盜罪不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T字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字第21642 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共3面,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吳恭、陳雅君及被害人王秀珍,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016號)犯罪事實 鍾詠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犯罪事實 竊盜部分 鍾詠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犯罪事實 酒駕部分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犯罪事實 鍾詠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6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91巷 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竊取陳吳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之懸掛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陳吳恭發現其機車車牌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8GE-16 6號車牌1面(已由陳景三領回)。
二、案經陳吳恭委託陳景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鍾詠全持T型扳手竊取告訴人陳吳恭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景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吳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3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陳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未扣案),竊取陳雅君所有之上 開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遭扣牌)上後離去現場。嗣鍾詠全於同年月16日13 時30分至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超商外飲用啤酒若干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與澄清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7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扣得上開 051-LZZ 號車牌1 面(已發還陳雅君),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之指證 被告持T 型把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 佐證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查扣告訴人遭竊之車牌,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過程截圖等各1 份 佐證被告酒駕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請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多起竊盜、公共危險罪嫌 ,經聲請簡易判決或移送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及113 年度速偵 字第1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顯見其無視法 律規範,任意危害用路人安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予以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 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案件(地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12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竊取王秀珍所有之上 開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113 年11月25日15時35 分許,鍾詠全騎乘機車未掛車牌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清華街與 本昌巷口,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在鍾詠全之機車車廂 內查扣上開車牌(已由王秀珍領回)及T 型板手1 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珍之指證 佐證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報告書記載被 告所犯尚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惟被告持 有竊得之贓物,自不成立寄藏贓物罪嫌,報告書此部分應屬 誤載,併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417 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