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74號
CTDM,113,簡,317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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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NPX-56
1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林士欽發生糾紛
,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
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石塊,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7號  被   告 蘇明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通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林士欽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蘇明通因不滿林 士欽之言語,手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接續敲擊A車右邊龍頭車 殼數下(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士欽見狀即 徒手阻止蘇明通蘇明通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手持口中 石塊接續攻擊林士欽左手數下,致使林士欽受有左手擦挫傷 之傷害。嗣因林士欽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士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被告被告蘇明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士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113年6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A車113年6月6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A車 113年6月6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A車車殼毀 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基於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為數次傷害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石 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 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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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