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俊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唐建中、吳靜雯、莊郁雅家中
,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莊郁雅開門
讓我進去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
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
理由。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先持球棒敲打本
案房屋之鐵門並於屋外大聲叫囂,而告訴人莊郁雅開啟鐵門
欲確認屋外狀況時,被告即擅自持球棒逕行進入本案房屋隨
即開始砸毀車輛及屋內家具等情,業據告訴人唐建中及吳靜
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我當天是要去找告
訴人唐建中算帳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自知其前往上址之
目的即係為找告訴人唐建中理論,且其手持球棒在本案房屋
外敲打、大聲叫囂,顯見被告並非欲以和平之手段解決與告
訴人唐建中之衝突,是以客觀標準觀察,衡酌被告當時之手
持球棒及大聲呼喊叫囂之情狀,縱屋內之人先行開門,難認
告訴人3人會同意被告進入其住所,是被告在未經同意之情
形下,直接進入告訴人3人家中,其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
人3人之居住權利甚明,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基於相同目的,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
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足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等之法益,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唐建中
有所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為本案各次犯
行,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住宅安寧等法益之
尊重,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
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考,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然該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俊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憲曾與唐建中有糾紛,陳俊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30分稍 早前某時許,致電唐建中,向其恫稱:「唐建中,不要跟我 講社會事,你叫你舅媽誰出來都沒關係,我那天沒有讓你死 ,你真的是(台語)」、「我一個老婆幹你娘讓你這樣用, 你娘機掰我懶覺沒給你剁斷,不可能跟你姓(台語)」、「 唐建中我跟你說唐建中,你那隻懶我要剁斷(台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建中,使其心生畏懼。(二)於113年4月28日2時30分許,委請其友人薛圩豪(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車搭載其前往唐建中與其妻吳靜雯、其岳母莊郁 雅同住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
房屋),基於毀損、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先持球棒敲打上址鐵門並於屋外大聲叫囂,俟莊郁雅開啟鐵 門欲確認屋外狀況時,陳俊憲竟未徵得莊郁雅同意,擅自持 鐵棒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並持鐵棒砸毀唐建中所有、停放於 該處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再以鐵棒砸毀該處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 及牆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建中,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鐵門凹陷、本案車輛左側鈑金凹 陷、車窗及擋風玻璃破碎、內部零件損壞、電視櫃玻璃及木 板破碎、臥室房門、門鎖、牆壁損壞,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唐建中、吳靜雯、莊郁雅。
二、案經唐建中、吳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 莊郁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唐建中恫稱上開話語;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唐建中恫稱上開話語;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5 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唐建中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車輛外觀照片、屋內狀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告訴人唐建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前後侵入本案房屋並毀損屋內物品之侵入住居、 毀損及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 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 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 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
,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經 查,告訴人唐建中、吳靜雯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在2樓 房間內,陳俊憲就突然拿鐵棍衝進我們的住處,導致我們不 敢從房間出來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雖以持鐵棍隨意砸毀本 案房屋內之物品,對告訴人唐建中等人為具惡害通知意涵之 舉,然未見被告於過程中,以物品或身體擋住本案房屋2樓 臥室之出入口,且於告訴人唐建中等人經其叫囂、恐嚇仍不 出面後即行下樓,足認其以鐵棒在告訴人唐建中2樓臥室外 敲、砸之目的,係欲要求告訴人唐建中出面與其協商、溝通 ,亦無以強暴手段加諸在告訴人唐建中身上,令其必須離開 住處之舉動,客觀上復無告訴人試圖出入臥室而遭被告擋住 或制止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單純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通知之 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 利,客觀上亦無達到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影響告訴人行使上 開權利。是被告所為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間,自無由以 強制罪責相繩。然前揭強制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