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輝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輝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凃輝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
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2-3頁),經核符
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
供稱本案毒品乃係向「小陳」購買,並提供該人之電話予警
方追查,惟最終未能查獲「小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94700號
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刑事前科,另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罪(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陳稱:附表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本案施 用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而該 等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24公克,檢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凃輝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輝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上,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公克)、吸食器1 個,另經警採集凃輝茂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53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