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錢孔急,明知已無資力支付高價之保養品分期款項
,亦無購買美容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在屏東縣某超商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分期購買美容商
品換現金之方式,簽訂零卡分期申請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婕兒莉美妝精品殿堂(下
稱婕兒莉美妝)購買保養品,並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元,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為4,6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
開始繳納分期款。甲○○並於仲信公司電話徵信照會時,謊稱
已知悉應繳期數、金額且有固定收入能償還分期款項云云,
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而甲○○於
簽約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變賣上開保養
品,並分得現金90,700元之款項。嗣因甲○○均未繳納分期款
,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仍未予置理,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
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安琪、蕭瑋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零卡分期申請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
合約書、商品收訖確認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審查照會電話
錄音譯文、被告勞保、健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高價之保養品分期款項,亦無購
買美容商品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其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90,700元,是該90,7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