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23號
CTDM,113,簡,262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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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炎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炎君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廣城自助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店內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員工見狀隨即將其攔下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便當1個(已發還副店長鄭智
旭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鄭智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查獲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竊
取財物價值低微,且被告一將竊取物攜離結帳櫃台即遭店員
制止,並經查扣該竊取物而發還該店,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業經降低,又其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經濟來源為身障補貼、有中風之身體狀況、無扶養長
輩或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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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