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8號
CTDM,113,易,42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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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傑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
崇德路口,因不滿前方同向花子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行車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對花子恆辱以
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及「幹你娘」之詞,足以貶損花子恆之名
譽。
二、案經花子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許傑煜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5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做出比中指之手勢及罵「幹
你娘」,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前面的黑車(
即附表所示B車)原本往外切,乙車又從伊後方切過來,伊
對於黑車及乙車都覺得很莫名其妙,才在車內比中指、罵「
幹你娘」發洩情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
路口,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做出比中指之手
勢及謾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花子恆證述明
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
錄、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37、
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附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36
至37、43至51頁),甲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一度與告訴人
駕駛之乙車距離甚近,且伴隨喇叭長鳴聲,乙車車身繼而左
右擺盪,嗣甲車同向行駛於乙車後方、二車距離甚近並停等
紅燈時,被告先於駕駛座車窗開啟之際,高舉左手伸出窗外
,向甲車前方拋擲檳榔渣,復向甲車前方做出比中指之手勢
、大聲謾罵「幹你娘」,是時另有多輛汽、機車停等紅燈等
情,核與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證:伊當時駕車行駛在慢車
道,甲車要自伊右側超車卻無法超越,開始惡意逼車,伊鳴
喇叭示警,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即對伊丟檳榔渣、比中指、
辱罵「幹你娘」等語(警卷第7至8頁,易卷第41頁),大抵
一致,足認被告於有多名駕駛人在場,且為不特定人均得見
聞之道路上,先以拋擲檳榔渣之行為主動引發本件爭端,繼
而數次向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謾罵「幹你娘」,依表
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且被告刻意將手高
舉伸出窗外向前方拋擲檳榔渣,不但與一般人丟棄檳榔渣之
動作,全然不同,其將手伸出車外朝車前比中指、大聲謾罵
「幹你娘」,更非單純在車內發洩個人情緒之行為,顯係有
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恣意攻擊,其舉動、用詞及言論內容對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且從事
半導體工作(易卷第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做出比中
指之手勢、謾罵「幹你娘」,核屬侮辱他人行為,依社會文
化脈絡及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當足貶損他人人格
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一節,自屬明知,且此節亦據被告於
審判程序自承無訛(易卷第39頁),猶決意為之,復衡以被
告供稱其認告訴人之行車方式很莫名其妙、對前車不滿等情
(易卷第39、41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行車方
式而數次為比中指、出言「幹你娘」等舉,是綜觀雙方衝突
起因、現場情狀、被告所為手勢、言詞之對象、時機、手段
、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藉此表達對
告訴人之不滿、輕蔑,顯具公然侮辱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車上發洩情緒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其於案發時
既不滿告訴人之行車方式,則其是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
侮辱告訴人之理由與動機,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數次
以前開手勢、言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
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
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從事半導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0,000元,與
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10:13:52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甲車行駛      於翠華路慢車道之直行車道,乙車在前,其後依序為B      車、甲車。(圖1) 10:13:55 B車自直行車道變換至右彎車道,甲車仍沿直行車道前行      。(圖2) 10:13:59 B車變換至右彎車道並行駛於乙車右側,甲車亦漸向右偏      欲駛入右彎車道。(圖3) 10:14:02 甲車變換車道過程中,與乙車距離甚近,又自甲車開啟      之駕駛座車窗,可見駕駛人為身著條紋上衣之男子(即      被告)。(圖3-1) 10:14:04 甲車變換過程離乙車甚近,並出現喇叭長鳴聲,乙車車      身左右擺盪。(圖4) 10:14:09 其後乙車與甲車之距離漸遠,甲車停止變換車道,並左      偏返回直行車道,行駛於乙車後方,漸近乙車。(圖5) 10:14:18 鏡頭轉向高雄物產館,是時翠華路快車道及慢車道機車      停等區均有車輛停等紅燈(未聽聞任何言語)。(圖5-1) 10:14:22 鏡頭轉回翠華路慢車道之直行車道,甲車在乙車後方,      距離甚近,甲車駕駛人將手伸出窗外,向前方之乙車拋      擲檳榔渣。(圖6至7) 10:14:23 鏡頭旋即依序轉向天空、高雄物產館及國道10號方向(未      聽聞任何言語)。(圖7-1至7-3) 10:14:31 鏡頭再轉回翠華路慢車道之直行車道。 10:14:32 甲車駕駛人向乙車方向比出中指手勢,現場有多輛車停      等中。(圖8) 10:14:35 甲車駕駛人在車內大聲說「(聽不清楚)幹你娘」,現場      有多輛車停等中。(圖9) 10:14:39 鏡頭復轉向國道10號,乙車駕駛人說「來,繼續醮,來      ,繼續醮,來,再醮,來啊」(臺語),現場有多輛車停      等中。(圖10) 10:14:42 鏡頭轉向翠華路慢車道之右彎車道,再轉回直行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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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