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雲靜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雲靜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機1臺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雲靜與洪金士(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2月1日2時15分許,由陶雲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附載洪金士,前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系
爭農地外圍之鐵絲網下方拉開破壞後,一同越過該鐵絲網下
方拉開之空隙進入該農地內,竊取丁○○所有並置放於該農地
上貨櫃屋內之耕耘機1臺,得手後放置系爭貨車之後車斗,旋
即一同駕車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耕耘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陶雲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陶雲靜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日2時15分許,有駕駛
系爭貨車搭載洪金士前往系爭農地附近,並有撿拾「廢鐵」
放在後車斗載走,及其同日下午有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耕耘機
1臺去賣給別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我那天載洪金士到系爭農地鐵絲網外面,搬路邊無人所有
的木頭和廢鐵,我沒有進入系爭農地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2時15分許,有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洪金士前
往系爭農地附近,並有撿拾「廢鐵」放在後車斗載走,及同
日下午其有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耕耘機1臺去賣給別人等情,
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洪金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且據被
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丁○○證稱:系爭農地是在無尾巷內,我於113年
1月31日晚上太陽下山後,將耕耘機放在系爭農地的貨櫃屋
內,隔天中午我去系爭農地就發現耕耘機不見了,鐵絲網下
方被拉開一個洞,地上的草有物品拖行的痕跡,應是有人從
這個洞將耕耘機拖出來,若要將我的耕耘機要抬上車需要2
個人等語(易卷第77至84頁),核與現場鐵絲網照破壞之照
片相符(警卷第23、25頁),而觀諸警方蒐證所獲監視器截
圖畫面,先攝得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上午2時15分許,駕駛系
爭貨車搭載洪金士往系爭農地方向行駛,當時系爭貨車後車
斗仍空無一物,後於同日上午3時34分監視器攝得被告駕駛
系爭貨車在國道十號旗山端末端與旗屏路交岔路口行駛,斯
時後車斗上已有載運以帆布覆蓋之物品,同日下午16時28分
許,監視器又攝得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後車斗載運耕耘機
1臺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外環道(警卷第31至34頁),
且監視器攝得系爭貨車所載運之耕耘機,與告訴人提出其所
有耕耘機遭竊前之照片相比對,特徵相符(易卷第97至103
頁),勾稽前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貨車,與洪金
士一同破壞鐵絲網並進入系爭農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
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去系爭農地附近鐵絲網外撿拾「廢鐵
」,其載運的耕耘機外觀與告訴人的耕耘機不同,是其家裡
的耕耘機等語。惟查,監視器攝得系爭貨車所載運之耕耘機
,與告訴人提供其案發前持該耕耘機耕作之照片對比,均有
以黑色束帶固定一塑膠管在左桿上,及將皮帶外蓋拆下(易
卷第99頁),與一般市售耕耘機之狀態不同,足見被告以系
爭貨車載運之所謂「廢鐵」,實際上即是其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耕耘機無訛。
㈣再者,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撿到的廢鐵堆在我
家等語(審易卷第72頁),後於審理程序改稱:廢鐵是洪金
士撿的,我載去洪金士家放等語(易卷第177頁),前後供述
矛盾不一,洵有瑕疵而難認可信;至共同被告洪金士雖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證稱:113年1月31日晚上8、9點,被告來我家
接我,我陪被告送龍鬚菜去高雄市區卸貨,卸貨完被告就一
直亂繞,載我回家都快天亮了,中間沒有下車等語,我們沒
有去系爭農地等語(易卷第86至94頁),惟證人洪金士前揭
證言,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應屬迴護被告、圖卸己責之
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
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又該款規
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系爭農地外圍之鐵絲網,係用以保護土
地內財物而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
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
被告徒手將鐵絲網拉開破壞,再以鑽過鐵絲網下方縫隙之方
式進入系爭農地,使之喪失防盜作用,業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此一加重條件,惟本案並未於現場扣得任何兇器、
工具,且自現場鐵絲網被破壞之照片,僅能看出鐵絲網下方
遭外力拉開一個洞(警卷第25頁),證人丁○○亦於審理中證
稱該鐵絲網沒有剪斷的痕跡等語(易卷第82頁),故仍有可
能是遭人力徒手破壞,卷內又無證據足堪佐證被告係使用兇
器破壞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竊
時有攜帶兇器,自不該當此一加重要件。惟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起訴犯罪基本事實、法條
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與洪金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於
凌晨時分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系爭農地下手行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所為實有不當;
且犯後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
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暨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
、有2 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月薪約2萬元、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耕耘機1臺(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判決認折舊後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既經監視器攝得其 於行竊後以系爭貨車運走並出售予他人,堪認屬其實際支配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前揭時、地,有與洪金士併為竊取告訴 人管理使用之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等語。惟查 ,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失竊前之照片,監視器亦未攝得 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有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則難認上開物品 案發時均仍為告訴人持有範圍內,而一併遭被告竊走。是就 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 罪諭知,因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