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照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
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12月16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
易卷189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6日為屆滿之
日。惟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0日始向法務部○○○○○○○○提起上
訴(當時上訴人仍因案在押),此有本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函
文上之法務部○○○○○○○○收狀章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業已
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規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